原告:谢桢,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董振华,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启东市鼎瑞五金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商场街。
经营者:董振华。
原告谢桢与被告董振华、启东市鼎瑞五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启东市鼎瑞五金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振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董振华支付原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被告董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银行转账给被告董振华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董振华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董振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9日,被告董振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董振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谢桢以银行转帐方式借款20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转帐,借期二个月,月利率10%,2018年6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利息及本金22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0%继续计算,另按前述本息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5月24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嗣后,被告董振华分四次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100,000元。最后一次付利息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董振华停止支付原告利息且不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实际出借的事实。对于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桢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董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董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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