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梅芳,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岩,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胥永洁,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梅芳诉被告王岩、胥永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被告胥永洁之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王岩与被告胥永洁于2016年3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胥永洁所有的约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王岩向谢梅芳借款,谢梅芳起诉至法院,经调解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194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王岩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谢梅芳本金及利息合计26万元。因被告王岩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谢梅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7月2日发现被告王岩与被告胥永洁于2016年3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胥永洁所有,全部债务由王岩承担。这一约定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逃避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约定。
被告王岩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胥永洁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是因一系列因素进行的分配,不能把房屋单独考量,被告胥永洁也放弃了其他财产;两被告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处分,仅限于他们当时对房屋价值的认可,即便法院要对房屋进行价值估算,我们认为也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当天也就是2016年3月29日时间节点时的房价进行计算。离婚后房屋出售了,被告胥永洁已为被告王岩归还了巨额债务,即便有属于被告王岩的部分,也已经用来归还债务了,没有余额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岩与胥永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7日,胥永洁登记为上海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
(2016)沪0110民初19422号案件查明:王岩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谢梅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15年11月21日归还。王岩在借条上签名并属日期。2016年7月18日,王岩向谢梅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因欠谢梅芳25万元借款未偿还,2016年1月5日我与谢梅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我名下叁万股三元股份的股票转让谢梅芳已偿还以上欠款,现因股票未能转让给谢梅芳,我承诺尽快将欠谢梅芳的25万元还给谢梅芳,如不能按期归还,我承担每月2%的利息并同意处置我名下的房产还债。王岩在借条上签名并属日期。被告迄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偿还。2016年12月21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0民初1942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岩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谢梅芳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60,000元。
2016年3月29日,王岩与胥永洁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王岩与女方胥永洁现因缺乏信任、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婚后有一女,已成年。双方离婚后女儿与女方生活,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
2017年6月15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0执1206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19422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因被执行人王岩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岩采取拘留、限制高消费令、网上追查、曝光、上失信名单等措施。本院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岩在明知其欠谢梅芳的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与胥永洁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龙华西路房屋归胥永洁所有,债务由王岩负担。王岩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债权人谢梅芳的合法权益,故谢梅芳要求撤销该约定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胥永洁认为龙华西路房屋在出售后,已为王岩归还了其他欠款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龙华西路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亦应由夫妻共同享有,王岩所占份额是否尚有余额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能据此认为胥永洁与王岩之间约定房产归胥永洁所有,债务由王岩负担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另外,胥永洁抗辩称其已放弃了其他财产,故而约定房产归其所有之意见,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未有体现,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王岩与被告胥永洁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胥永洁所有的约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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