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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梦君与谢福林、谢惠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梦君,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福林,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惠琴,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萃瑄。
  被告:谢德才,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惠珍,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谢惠芳,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武荣。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萃瑄。
  原告谢梦君诉被告谢福林、谢惠琴、谢德才、谢惠珍、谢惠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谢福林、谢德才,被告谢惠珍、谢惠芳、谢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萃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登记在顾引娣、谢梦君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顾引娣系祖孙关系。顾引娣与谢奎根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本案的五个被告及谢德明(系原告的父亲,于2007年3月26日过世)。系争房屋系原告个人于2010年12月29日出资20余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购买,顾引娣没有出资。合同是原告和顾引娣共同签订,当时原告祖父谢奎根、祖母顾引娣要求在产证上加上名字。2011年1月12日,产权人登记为顾引娣、谢梦君,共同共有。后,系争房屋实际的居住人为谢奎根、顾引娣。谢奎根、顾引娣及原告签署了房屋产权受让协议书,就添加名字的事由、房屋产权等进行了详细的记录,约定两个老人居住到百年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见证人为被告谢福林及部分子女在场。后,系争房屋一直由两个老人实际居住到百年。现顾引娣于2016年3月14日过世,谢奎根于2018年12月14日过世,因五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谢福林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也同意原告的诉请。签署协议时,因为母亲不识字的,就让被告谢福林替她签名后由她在上面按了手印。另签订协议时,谢惠珍、谢惠芳均在场,对该协议家里的人及亲属都清楚。
  被告谢惠琴、谢惠珍、谢惠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协议上的顾引娣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顾引娣不识字。系争房屋的来源是属谢奎根名下的荡里大队第一生产队18号私房动迁所得,动迁安置人是谢奎根、谢德明两人。谢德明于1999年10月28日以他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在谢德明一人名下。2004年,谢德明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买卖房屋合同,并于2004年12月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案外人李某某名下。谢德明过世后,李某某和谢奎根、顾引娣协商,如他们还了谢德明欠的25万元,则将系争房屋还给两个老人。基于此两个老人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两个老人是有份额的,购房的25万元是谢梦君出资给李某某,并通过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在原告和顾引娣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德才辩称:房屋的原始来源是动迁安置所得,但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一个人的,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顾引娣(2016年3月14日过世)与谢奎根(2018年12月14日过世)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谢福林、谢惠琴、谢德才、谢惠珍、谢惠芳及谢德明(系原告父亲,于2007年3月26日过世)。2011年1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顾引娣及原告谢梦君两人共同共有。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即谢奎根、顾引娣。谢奎根、顾引娣及原告签署了房屋产权受让协议书,就添加名字的事由、房屋产权等进行了详细的记录,约定两个老人居住到百年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现顾引娣于2016年3月14日过世,谢奎根于2018年12月14日过世,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0年12月20日,谢梦君(甲方)与谢奎根、顾引娣(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产权受让协议书》,约定:一、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房屋产权证户名在第三者他人名下,现经协商,同意把齐河路房屋产权证户名受让给(过户给)甲方,受让费用约25万元左右,全部由甲方承担。二、齐河路房屋产权证户名过户后,产权证名为“谢梦君、谢奎根、顾引娣”三人。三、齐河路房屋产权证房屋过户后,乙方在齐河路房屋具有永久居住权(在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各种居住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侵害或剥夺乙方的居住权。四、乙方二人在百年后,齐河路房屋的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的其他所有子女无任何权属关系。五、在两个老人百年之前,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租或出售。六、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将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2019年1月3日,被告谢福林、谢惠琴、谢德才、谢惠珍、谢惠芳出具书面承诺,言明:父母已故,我们兄姐愿为二弟谢德明的女儿谢梦君对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置或提供相关材料等方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公证书、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受让协议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原告以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顾引娣在房屋上添加名字的缘由系为了保证两个老人能在去世前享有居住权,因此认为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故要求确认房屋产权至原告名下之主张,遭被告谢惠琴、谢惠珍、谢惠芳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梦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谢梦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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