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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正芹与上海市国际机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正芹,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孙仁初(系原告之夫),男,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际机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刚。
  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正芹与被告上海市国际机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机场保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芹委托代理人孙仁初、谢正木,被告机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正芹诉称,2017年11月30日晚11时许,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国际机场T2航站楼五洲中路处,从洗手间出来至电梯途中,机场保安公司的保安王卫斌误以为原告系非法拉客的司机,王卫斌随即拉扯住原告的衣服不放原告离开,拉扯过程中原告的衣服被撕破,导致原告从电梯摔下。嗣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皮肤挫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由于王卫斌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而王卫斌系被告机场保安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4,7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衣物损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16,790.53元。
  被告机场保安公司辩称,2017年11月30日晚11时许,公司员工王卫斌在五洲中路执行保安工作时,因原告疑似从事非法客运行为,看到王卫斌后原告连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原告自己摔下了电梯,原告受伤与公司保安行为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机场保安公司保安王卫斌(身着便衣)在上海浦东机场国际机场T2航站楼五洲中路执勤时,怀疑原告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上前予以处理。原告见此跑向电梯口,王卫斌随即追赶,期间原告不慎从电梯口摔下致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34,112.39元。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二次手术,可另行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聘用合同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张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在于被告公司保安王卫斌在履行职务时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事发时系晚上11点左右,虽事发地点为公共场所,但该时段人员稀少,被告保安王卫斌未着保安制服,原告作为女性,有人上前盘问难免紧张,王卫斌在原告逃避盘问期间追赶原告,加重了原告的心理负担,王卫斌在履行职务时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自身未尽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由于王卫斌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机场保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机场保安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4,11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30元;3、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5,192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一期营养期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一期护理期60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一期误工期120日,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9,68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9、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11、后续医疗费,本院考虑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与后续误工、护理、营养一并主张;12、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及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由被告机场保安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机场保安公司应赔偿原告94,45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国际机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正芹94,45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计2,276元(原告谢正芹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上海市国际机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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