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步罡,男,194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亚,男,1993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谢步罡与被告李保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步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2.39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李保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保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20时55分许,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梅园路西约100米处,被告李保亚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谢步罡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步罡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252.39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保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步罡无责任。2018年8月13日,原告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谢步罡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评定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步罡诉请要求被告李保亚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52.39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含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维修费)300元。审理中,被告李保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步罡医疗费2252.39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78048.39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谢步罡银行账户(户名:谢步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四平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5.50元,由原告谢步罡负担80元,被告李保亚负担87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谢步罡前述银行账户,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曹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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