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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付建国、山西易采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韶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易采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采购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系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8时30分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沿东河区西脑包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便利店门前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两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48968元。后经包头市交通警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因被告付建国所在的山西易采购互联网有限公司,投保在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诉讼后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47号鉴定为伤残十级,因伤残十级申请人母亲无生活来源又因年老体弱有各种疾病被申请人应申请应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各项赔偿金。请求人民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十级伤残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8827.6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686元、检查费245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医疗费4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4335.2元,合计:186511.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告付建国辩称,事故事实认可,我是在第二被告处上班送外卖,事发当时,是我接到美团外卖的订单,从家里出发去取餐的途中发生的此次事故,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易采购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认可,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准确的;2、对于本案第一被告在发生事故时与我公司的雇佣关系也是明确的,第一被告确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3、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失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予以赔偿,但有些费用计算过高,在质证时希望法院予以核实;4、我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涉及本案的保险是平安公众责任险,其中每次事故的人伤损失赔偿限额是2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财产免赔额是300元,因此本案发生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进行赔偿;5、本案前期垫付了7000元,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依法赔付给被告一。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险种名称、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及免赔金额属实,由于本保险是我公司与美团签订的框架协议,根据报单约定,被保险人(即第二被告)需要提供外卖配送人员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的外卖配送订单、配送员行驶的路线,来证明配送时间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符,事故确系员工在配送美团外卖过程中发生的,如无法证明事故损害与美团配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2、针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保险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故本案我方认可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86.1元每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伤情根据三期鉴定标准,最长误工期不应超过180日,因此原告主张58827.6元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我方认可的误工天数为15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50天×106元=15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实际伤残不导致其劳动能力的丧失,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根据抚养人劳动能力计算的,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具体需核实原告的证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可赔偿范围,其余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8时30分许,付建国驾驶电动车沿东河区东脑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便利店”门前,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后背箱右侧与谢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发生刮碰,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东认字【2017】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建国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过错严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付建国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复核,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包公交复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伤。其中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6659.1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门诊花费(包括出院后的各次复查费用)小计965元。2017年9月18日,谢某某自费到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38.08元。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金额共计1390元),因其不是正规发票,各被告不予认可。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显示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付建国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鉴定,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090元、检查费60元。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绿驹电动车专卖店开具的“雅迪维修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100元。对此收据各被告在质证时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是正规维修发票。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原告自述)解毓芬的打工证明,拟证明其及陪护人员应当按照餐饮行业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此各被告对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条等,不能认可其证明主张。原告提供的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451.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800元),对此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另查明,付建国系易采购公司聘用的为美团外卖送餐的工作人员。易采购公司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平安公众责任险,其中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0时至2017年8月19日24时。平安公众责任险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险种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在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护理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七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166元。2017年1月12日付建国在东河交管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从家出来,穿上美团外卖工作服去往工业路接单上班途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与各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包公交东认字【2017】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2017]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绿驹电动车专卖店开具的“雅迪维修费”收据,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误工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和张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易采购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易采购公司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均提供的《山西易采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外卖”配送人员综合保障项目》,法院调取的东河交管大队的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付建国、易采购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建国、易采购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建国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付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共计47762.18元,被告付建国已经支付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以及原、被告付建国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其提供的不是正规的票据,本院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23日×106.35元/日=2446.05元,对于原告要求参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日×100元/日=2300元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23日×100元/日=2300元,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及参考诊断证明、病历记载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日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但并未提交聘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关于其误工天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29日。故误工费应为329日×106.35元/日=34989.15元。关于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电动车专卖店的维修费收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举证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90元及相关的检查费60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686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法律上规定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原告庭审时仅提供了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有儿女四人的证明,显属举证不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7762.18元(包括付建国已垫付的7000元)、护理费24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989.15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包括检查费)2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61097.38元。被告付建国系被告易采购公司的聘用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易采购公司(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采购公司又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其聘用人员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易采购公司及付建国在庭审时没有能提供付建国出险时配送订单凭证或相关的截屏图,但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付建国的骑行路线、在交警部门相关的陈述、交警部门出警时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易采购公司在东河地区配送区域以及庭审时各方关于此事故的陈述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付建国是在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人身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平安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费用158947.38元;二、原告谢某某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给上述赔偿款时三日内返还被告付建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山西易采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包括检查费)21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1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易采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40元,原告自行承担27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4030.24元。

审判员  贾培录

书记员: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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