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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毛头与潘某某、青州市东方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毛头。
委托代理人王东玲,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被告青州市东方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学虎,该单位职工。

原告谢毛头与被告潘某某、青州市东方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毛头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潘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毛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408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谢毛头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崔家大桥西侧时,遇潘某某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谢毛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谢毛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谢毛头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崔家大桥西侧时,遇潘某某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谢毛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谢毛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事故后,原告谢毛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0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支出医疗费744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毛头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毛头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谢毛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谢毛头的营养期为60日。5、被鉴定人谢毛头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142元。
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449.6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10.5元、残疾赔偿金5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42元、车损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49.6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683元、残疾赔偿金53370元、鉴定费214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8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意见书、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毛头与被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谢毛头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谢毛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说明之间的关系,被告潘某某、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89674.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计11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日,计1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充公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984.6元。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49.6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683元、残疾赔偿金5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88842.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42元,由被告潘某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30%,即6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42.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毛头损失8884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毛头损失642.6元;
三、驳回原告谢毛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涛

书记员: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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