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永久,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的违法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6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的违法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6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久、王某、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久、王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久、王某、白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采取暴力方法致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永久、王某、白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永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永久、王某、白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永久、白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钟关于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白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永久、王某、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永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十四日)。]
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一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书记员:李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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