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赤、黎明。
被告镇小峰。
委托代理人龚琼。
被告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77561-2)。
委托代理人吴松。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镇小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镇小峰的委托代理人龚琼、被告三峡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镇小峰与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镇小峰向该银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首次执行月利率为7.759‰,合同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对担保、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镇小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时代广场一楼的商业房产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82414号)对前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更名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东湖支行)。2014年3月18日,被告三峡金行有限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峡金行有限公司为镇小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2014年3月24日,三峡农商银行东湖支行向镇小峰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谢某某(乙方)与三峡农商银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镇小峰向甲方借款,甲方将享有的债权本金8000000元以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款。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当日,镇小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谢某某向三峡农商银行支付了转让款80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谢某某(甲方)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收费金额为253000元。案件起诉后,谢某某转账支付了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及产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凭证、银行开业批复、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峡农商银行东湖支行与镇小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峡农商银行东湖支行向镇小峰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00元。2015年3月26日,三峡农商银行将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谢某某,并通知了镇小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则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谢某某享有了债权本金及相应从权利,被告镇小峰应当向原告谢某某履行与借款合同相关的义务,保证人三峡金行有限公司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镇小峰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则原告谢某某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镇小峰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镇小峰、三峡金行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峡金行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
二、由被告镇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3000元。
三、由被告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谢某某对被告镇小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时代广场一楼的商业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8元(已减半),由被告镇小峰、宜昌市三峡金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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