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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杨志军、窦某某其他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志军、窦某某其他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志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侵占综合楼占用费人民币下同930,961元【其中1、8782平米*0.6元天*2,599天=684,576元;2、158平米91,811元580元每平米*0.6元天*2,599天=246,385元;侵占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13日】。
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房屋另一权利人李某某共同建造了位于原告厂区内的四层综合楼一栋,约定由原告出土地李某某出资金,并签订《建房约定》,因其权利人李某某缺乏资金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民工要求原告发包方出面调解,并要求原告买下李某某名下的一层房屋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李某某既没向原告移交工程也没结算工程款,并利用《协议书》上的瑕疵与被告杨志军签订了虚假《房地产居间合同》,此合同内也包括了原告已买下的那层,造成了将878平方米的1、2层由被告杨志军卖下的假象但至今未收到杨志军的购房款。随后杨志军、窦某某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由于2009年5月28日起占据该综合楼,现该《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判决无效,该综合楼也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桥镇人民政府拆除。为此原告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杨志军、窦某某主张所占2009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内容为:1、按《建房约定》规定“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被卖房屋面积878平方米,故原告理应享有50%的占用使用费诉求1:2、在《房地产居间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出资购得一层房屋。按实际已经确认的金额计算面积为158平方米91,811元÷按约定单价580元平方米,故这一部分面积的占用费理应由原告享有诉求2。
原告提供证据:建房约定、房地产居间合同、2015奉民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租用协议、土地使用费收据、六墩村村委会证明、告知书、门牌号变更证明、南府2012年-26号文件、协议书、公告及照片。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诉请系争厂房违章建筑,没有权利主张任何权益,第二,两被告房屋基于买卖合同,虽然确认无效,但是也支付过购房款,有理由占有使用。第三,本案原告明知是违章建筑不应联手搭建房屋,又同意转让给本案被告。第四,本案诉讼多次重复诉讼,原告现在的诉请与之前的诉讼请求是相似的。第五,原告与李某某未结算,房屋未交付,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有房屋的收益权,所以房屋的使用费用被告不用支付给原告。
两被告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土地租用协议、检查告知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房约定、承诺书、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江海派出所证明、民事裁定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由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一组的2,67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投资建厂,租赁期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2间车间,并按约支付了每年的土地使用费,但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及建房手续。
2008年6月28日,原告欲在该地块上建造4层的综合楼,遂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建房约定》,双方约定:李某某全额出资建造面积为2,200平方米的综合楼1栋,每平方米的造价为580元,建成后,由双方各享有该楼50%的自用权、出租权和转让权,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转让或出售该房屋,若确须转让或出售的,对方享有优先权等内容。
2008年12月,厂房基本建成,但原告与李某某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李某某也没有交付厂房。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中一层楼面约437平方米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30,000元。同年12月,李某某通过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了24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
2009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杨志军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将涉案厂房中的底层及二层共计878平方米转让给杨志军,转让价格为1,756,000元。
嗣后,杨志军接管了综合楼,杨志军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综合楼由与杨志军有同居关系的窦某某实际占有。原告虽多次交涉,但仍无法进驻综合楼。
2008年7月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了执法检查告知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建造涉案综合楼。2010年2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翻建的房屋1,834平方米,逾期不拆除的,将由该局组织拆除。2016年7月13日,该综合楼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
又查明,原告与李某某至今没有就综合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李某某没有将综合楼全部或部分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占有保护请求权主张两被告赔偿占有使用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前提条件是原告占有综合楼1层和2层的事实存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自认的事实,均能认定原告与李某某从未结算,李某某从未将综合楼转移交付原告占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原告与李某某的《建房约定》虽约定双方各享有50%的自用权、出租权和转让权,但因还未结算和交付,并未产生原告占有的现实,原告至今未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从合同角度讲,被告系根据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取得综合楼,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事实基础。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法院未曾以占有保护的法律关系作出过实体裁判,故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系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利主体资格,被告不用支付原告使用费等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祖峰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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