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永刚,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益飞,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原告谢永刚与被告顾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借条,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如数交付上述借款。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4,400元,双方明确其中200,000元系归还本金,14,400元系利息。之后,被告未曾归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由法院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原告及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7年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14,4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已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的款项中,其中14,400元是利息,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永刚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顾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永刚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需扣除已付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顾益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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