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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华与上海证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永华,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卿。
  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300弄6幢379室。
  法定代表人:宋文卿。
  被告:宋文卿,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谢永华诉被告上海证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乾公司)、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锡公司)、宋文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陈新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证乾公司、文锡公司、宋文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19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谢永华与文锡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约定文锡公司授权谢永华经营“洗咖汽车精洗养护会所”加盟店,谢永华支付文锡公司加盟费10万元。谢永华依约支付了加盟费,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28日,谢永华与证乾公司签订《LAOSONG经销商合同》。该合同约定,谢永华支付证乾公司合作款20万元。文锡公司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证乾公司未盖章。谢永华因履行《加盟合同书》而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转为《LAOSONG经销商合同》的加盟费,故《LAOSONG经销商合同》注明“已收到10万预付款”。此后,谢永华又向宋文卿的个人账户转账加盟费10万元。2017年12月14日,谢永华和证乾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LAOSONG经销商合同》,证乾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前退还谢永华19万元。但证乾公司并未退款。宋文卿是证乾公司和文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混乱,涉案的合同分别由证乾公司和文锡公司盖章,证乾公司和文锡公司均应认定为合同主体。谢永华的部分加盟费付至宋文卿的个人账户,且宋文卿在证乾公司和文锡公司中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宋文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证乾公司、文锡公司、宋文卿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文锡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6月4日。
  证乾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1月26日通过的证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宋文卿认缴出资260万元,股东沈锡正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营业执照签发日起20年内缴清。2016年10月18日通过的证乾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文卿、沈锡正、上海熠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股东宋文卿认缴出资130万元,股东沈锡正认缴出资125万元,股东上海熠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5万元,出资时间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0年内缴清。2017年4月5日通过的证乾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文卿、沈耀都,其中股东宋文卿认缴出资255万元,股东沈耀都认缴出资2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2月1日前缴清。2017年7月28日通过的证乾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文卿、上海焮昶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中股东宋文卿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上海焮昶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2月1日前缴清。
  2016年3月6日,文锡公司(甲方)与谢永华(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贵阳市经营一家“洗咖汽车精洗养护会所”加盟店;乙方于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加盟金1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此后,双方签署了《合作终止协议书》,约定解除《加盟合同书》。
  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LAOSONG经销商合同》载明的授权方(甲方)为证乾公司,被授权方(乙方)为谢永华。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老送精致美食外送小铺”品牌;乙方于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作款2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为证乾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真南支行,账号为100**787;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合同备注:已收到10万预付款。合同甲方签章栏盖了文锡公司的公章。合同未盖证乾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14日,谢永华向宋文卿的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
  证乾公司(甲方)与谢永华(乙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LAOSONG经销商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甲方于2018年7月28日前退还乙方19万元。2017年12月12日,证乾公司在合同甲方栏盖章,宋文卿在此处签名。2017年12月14日,谢永华在乙方栏签名。
  证乾公司未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退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加盟合同书》、《合作终止协议书》、《LAOSONG经销商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转账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LAOSONG经销商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证乾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的公司却为文锡公司。原告主张,证乾公司和文锡公司均由宋文卿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混乱,证乾公司和文锡公司均为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LAOSONG经销商合同》载明的甲方公司与实际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的公司不一致,仅凭该合同难以确定哪家公司为合同当事人,需根据合同的后续履行等情况予以确定。在《LAOSONG经销商合同》有效期内,证乾公司和文锡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但证乾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证乾公司和宋文卿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证乾公司和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LAOSONG经销商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证乾公司为《LAOSONG经销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合同责任。据此亦可以认定,文锡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证乾公司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退还原告19万元,证乾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证乾公司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文锡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文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宋文卿作为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证乾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时间为2036年2月1日前缴清。因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宋文卿目前未出资不能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原告还主张,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加盟费支付至宋文卿个人账户,宋文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LAOSONG经销商合同》的当事人是证乾公司,《合同解除协议书》亦明确约定由证乾公司退款,宋文卿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代收款行为。原告要求宋文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证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永华19万元;
  二、被告上海证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永华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谢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上海证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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