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谢永华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85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榆大街80号绿岛建材城经营装饰装修材料,被告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从事销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室内装饰装修,被告从原告店铺多次购买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859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至少在2016年12月付5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建材商店的营业执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材商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6859元,并承诺2016年12月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原告86859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承诺2016年12月付50000元,应当按年利率6%,以5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59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8685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永华货款8685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85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宝卫
人民陪审员 徐枫淋
人民陪审员 刘迪
书记员: 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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