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永根,男,195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引南,系原告妻子,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南塘村7组40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堂,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主要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永根与被告李维堂(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98,991.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2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9XXXX中型仓栅货车在本区金廊公路、南戚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居住情况应由公安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原告已达68周岁,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960.5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第二被告的申请,委托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另垫付原告结合原告医疗费7,960.50元,合计8,000.50元。
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3、护理费9,321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情况、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6,2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权利人为李引南),证实其自2015年年底起居住在本区朱泾镇健康路XXX号XXX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计算12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12年×20%=150,23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定损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1-8项合计197,151.9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20,5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76,651.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9、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5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7,960.5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3,460.50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01,351.90元,扣除3,460.50元后为197,891.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永根损失197,89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维堂3,4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负担11元,第一被告负担2,1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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