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刘祖雄
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聂磊
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
廖明忠
当阳市公路管理局
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雷传剑(湖北当阳法律援助中心)
当阳市交通运输局
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王店镇人民政府
席先华
原告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祖雄(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当阳市长坂路137号。
负责人徐廷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特别授权),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魏清杰,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传剑(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当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
法定代表人杨兴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王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晓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席先华(一般授权),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楚某视讯公司)、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河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谢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当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当阳市王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店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因原告谢某某未治疗终结,根据原告谢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雄,被告楚某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磊、闫红兵,被告白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忠、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王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席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对向靠右行走的宋雪莲相挂擦后向前行驶撞至其右侧电杆上,以致受伤,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宋雪莲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湖北省范围内,村级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在该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实施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楚某视讯公司在公路边缘外侧30厘米处埋设电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公路通行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与谢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白河村委会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楚某视讯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电杆的行为未予制止,未尽相应管理职责,对谢某某所遭受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谢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并与靠右行走行人相挂擦,是导致其与电杆相撞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其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楚某视讯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电杆,亦有过错,对原告谢某某所遭受损失,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白河村委会对本案事发路段未尽相应管理职责,对原告谢某某所遭受损失,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公路局、王店镇政府与本案谢某某所受伤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交通局、公路局、王店镇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08天,其请求207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即为12979.18元(22886元/年÷365天×207天),其请求12978.9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3624元计算,即为3948.12元(23624元/年÷365天×61天),其请求39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交足额票据,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因谢某某有较大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670.41元(医疗费812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3946.70元+误工费12978.9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3267.04元(132670.41元×10%),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赔偿13267.04元(132670.41元×10%)。
二、原告谢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赔偿1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鉴定人朱守伦出庭接受质询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原告谢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对向靠右行走的宋雪莲相挂擦后向前行驶撞至其右侧电杆上,以致受伤,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宋雪莲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湖北省范围内,村级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在该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实施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楚某视讯公司在公路边缘外侧30厘米处埋设电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公路通行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与谢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白河村委会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楚某视讯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电杆的行为未予制止,未尽相应管理职责,对谢某某所遭受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谢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并与靠右行走行人相挂擦,是导致其与电杆相撞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其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楚某视讯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电杆,亦有过错,对原告谢某某所遭受损失,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白河村委会对本案事发路段未尽相应管理职责,对原告谢某某所遭受损失,应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公路局、王店镇政府与本案谢某某所受伤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交通局、公路局、王店镇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08天,其请求207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即为12979.18元(22886元/年÷365天×207天),其请求12978.9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3624元计算,即为3948.12元(23624元/年÷365天×61天),其请求39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交足额票据,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因谢某某有较大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670.41元(医疗费812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3946.70元+误工费12978.9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3267.04元(132670.41元×10%),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赔偿13267.04元(132670.41元×10%)。
二、原告谢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赔偿1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鉴定人朱守伦出庭接受质询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原告谢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湖北省楚某视讯网络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当阳市王店镇白河村民委员会负担25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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