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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54号原告:谢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立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永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唐某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某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4日,司机谢堃驾驶原告谢永某所有的×××号轿车,在205国道王官营村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案外人吴雪松驾驶的×××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号车又与案外人赵宗磊驾驶的×××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谢堃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由谢堃负全部责任。×××号车辆所有人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天安财险唐某中支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唐某中支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鉴于原告车损已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司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及赔偿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车辆归保险公司处理。鉴定费收费标准违反河北省物价局颁布的相关规定,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谢永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某中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8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5月1日14时许,谢堃驾驶×××号车在本市新2**国道王官营村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雪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号车又与赵宗磊驾驶的×××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谢堃受伤。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损失进行价格评定,同年12月1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金额为56752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6040元、拖车费300元,综上共计630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永某与被告天安财险唐某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6309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并未超过其投保时车辆价值的80%,故对被告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及赔偿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永某保险赔偿金63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雪峰二○一八年二月六日法官助理于志杰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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