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辉,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雷,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贵,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辉与被告(反诉原告)余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永辉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1、余雷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4,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谢永辉与案外人吴勇、余雷三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余雷收谢永辉及吴勇在上海昂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奇公司)的全部股份,余雷向谢永辉及吴勇各支付5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10日先付150,000元/人,2017年9月10日再支付20,000元/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每月支付8,000元/人,2018年2月9日付清500,000元余下所有款项。昂奇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资金500,000元,法定代表人吴勇,昂奇公司原股东为:吴勇(持股比例34%)、谢永辉(持股比例33%)、余雷(持股比例33%),其中谢永辉为监事,余雷为执行董事。谢永辉认为,昂奇公司经核准设立并有效存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权,谢永辉、吴勇与余雷之间自愿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谢永辉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公司证照、全部资料等合同义务,余雷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此,谢永辉提起诉讼。
余雷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谢永辉的诉讼请求,在前案的判决中当时二审判决留有余地,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方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谢永辉提供的(2017)沪0120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791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信息,余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余雷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介绍信、油卡对账单明细、买卖合同(2013年6份、2014年6份、2015年6份、2016年5份、2017年2份),谢永辉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介绍信、油卡对账单明细、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余雷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与理由:谢永辉、余雷及案外人吴勇同为昂奇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6日,余雷与谢永辉、吴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余雷收购谢永辉、吴勇在昂奇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谢永辉出让股份后,不可做有损昂奇公司的行为,故谢永辉对昂奇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谢永辉是否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条件。谢永辉在出让股份之后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对昂奇公司所做的侵权行为为:1、2017年5月8日,私盖昂奇公司公章开具介绍信,前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办理加油卡解卡事宜,占有并使用该卡,侵占昂奇公司资金3,120.28元;2、将昂奇公司客户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介绍给上海昂渠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签约,造成损失;3、将昂奇公司产品资料提供给上海昂渠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谢永辉是昂奇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充分掌握昂奇公司的客户资源,内部情况和商业机密,又和余雷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因此,余雷收购谢永辉在昂奇公司的全部股份,赋予谢永辉诚实信用和道德友谊的双重信赖,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是协议的主要条款,是谢永辉应严格履行的行为之债,该行为之债的履行期限,应至昂奇公司注销为止,但谢永辉在余雷尚未按期支付全部转让款之时,就作出对昂奇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本上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的基本要求,不但对昂奇公司具有现实损害,而且鉴于谢永辉充分掌握昂奇公司的客户资源、内部情况和商业机密,其侵权行为也预示了其以后继续损害昂奇公司的可能性,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违反协议的主要条款,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余雷提起反诉。
谢永辉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诉请不能成立。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通过前案诉讼,法院已经确认协议是合法有效,股权转让价款也是余雷自己提出的,三方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协议签署和履行中,余雷根本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在本次开庭前也未向谢永辉提出因根本违约逾期解除协议,本次解除是在前案中提出撤销的反诉未予支持后,再提出的,印证了余雷的根本违约。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余雷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谢永辉的质证意见同本诉一致,同时补充认为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渠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去调取发票,即使调取发票,也无法证明谢永辉根本违约。
此外,在(2018)沪0120民初20726号(原告为吴勇、被告为余雷、上海昂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余雷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调查申请,要求调取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渠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之间开具的发票。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两家公司之间所开具发票的抵扣情况。对该抵扣情况,谢永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谢永辉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余雷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介绍信、油卡对账单明细、买卖合同,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余雷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的部分,此处不再赘述。对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渠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之间开具发票的抵扣情况,只能说明该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昂奇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吴勇(认缴出资额170,000元,持股比例34%)、谢永辉(认缴出资额165,000元,持股比例33%)、余雷(认缴出资额165,000元,持股比例33%),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勇,执行董事。
2017年3月6日,吴勇、谢永辉、余雷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余雷收谢永辉、吴勇的全部股份,支付每人500,000元,付款方式:2017年4月10日先付150,000元/人,2017年9月10日再支付20,000元/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每月支付8,000元/人,2018年2月9日付清500,000元余下所有款项;2.谢永辉出让股份后公司可给其继续交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由谢永辉本人自理;3.出让股份后,谢永辉、吴勇应将公司的资料转交给公司,关于谢永辉的资料包括采购部相关资料,技术研发资料;关于吴勇的资料包括行政资料,技术资料;4.出让股份后,不可作出有损昂奇公司的行为;5.2017年4月10日,余雷支付谢永辉、吴勇每人150,000元,余雷应将剩下的欠款以私人欠条的形式交给谢永辉和吴勇,同时谢永辉和吴勇应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余雷,将公司的法人转让给余雷,并交接与公司相关的事宜。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谢永辉以余雷、上海昂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2704号),谢永辉要求余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26,000元及余雷、昂奇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余雷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谢永辉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余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辉股权转让款22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余雷、被告上海昂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辉办理将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辉持有的被告上海昂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4%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反诉原告)余雷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雷的反诉诉讼请求”。余雷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18年8月3日,上海昂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谢永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谢永辉认为,涉案协议系余雷、谢永辉、吴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永辉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相关材料,前案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要求余雷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故涉案协议不应解除,余雷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雷则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允许另案提起解除之诉,谢永辉与上海昂渠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存在关联,谢永辉在出售股份后又有损害昂奇公司的行为,故要求解除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余雷以谢永辉存在损害昂奇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由认为谢永辉不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要求解除协议,但涉案协议第4条即“出让股份后,不可做有损上海昂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的约定与涉案协议的其他约定并无主次之分,涉案协议也未就该约定与协议效力存在关联作出约定;退一步讲,假使谢永辉确实存在损害昂奇公司利益的行为,昂奇公司也提起了相关的诉讼,故余雷以此为由在本案中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剩余274,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余雷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余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谢永辉给付股权转让款274,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雷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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