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罗顺连(上海长宁区县第一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邹有利
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顺连,长宁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委托代理人邹有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北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615-5。
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有利,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某、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航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顺连,被告杨某某及福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有利,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谢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福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某某履行工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航物流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23.14元、江安利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5293.2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321元,共计43737.34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00天,依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1500元(100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0元过高,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调整为6000元(100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被告以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村组及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因修建村级公路,原告的承包土地已被占用,原告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另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3日在宜宾市南溪区雄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已达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165790.80元(24381元/年×20年×34%),原告的长女谢雨轩与次子谢洋阳,在原告定残时受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002.29元(18027元/年×(13年+18年)×34%÷2人],原告请求9500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0791.80元(165790.80元+95001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为39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13140元过高,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1年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7446元(60元/天×365天/年×34%);对原告请求的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原告已请求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故原告重复请求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2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结合本地收入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21天,是从原告受伤住院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因伤致残医治出院后持续误工属实,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9680元(80元/天×121天/年);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35元,该费用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损的川Q909B5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因维修,产生摩托车维修费238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摩托车维修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84790.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85737.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7052.80元)。
因肇事的渝C77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85737.34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75737.34元(85737.34元-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原告22721.20元(75737.34元×30%);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7052.8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的187052.80元(297052.80元-1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原告56115.84元(187052.80元×30%)。因被告福航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7000元(10000元+2000元+110000元-5000),支付被告福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另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837.04元(22721.20元+56115.84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C77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117000元,支付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C77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78837.04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谢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福航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某某履行工作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航物流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123.14元、江安利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5293.2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321元,共计43737.34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00天,依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1500元(100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0元过高,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调整为6000元(100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计算,被告以原告的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村组及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因修建村级公路,原告的承包土地已被占用,原告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另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13日在宜宾市南溪区雄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已达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为165790.80元(24381元/年×20年×34%),原告的长女谢雨轩与次子谢洋阳,在原告定残时受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002.29元(18027元/年×(13年+18年)×34%÷2人],原告请求9500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0791.80元(165790.80元+95001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为39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13140元过高,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所需护理时限为1年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7446元(60元/天×365天/年×34%);对原告请求的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原告已请求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故原告重复请求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2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结合本地收入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21天,是从原告受伤住院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因伤致残医治出院后持续误工属实,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9680元(80元/天×121天/年);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35元,该费用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损的川Q909B5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因维修,产生摩托车维修费238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摩托车维修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84790.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85737.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7052.80元)。
因肇事的渝C77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85737.34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75737.34元(85737.34元-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原告22721.20元(75737.34元×30%);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297052.8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的187052.80元(297052.80元-1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赔偿原告56115.84元(187052.80元×30%)。因被告福航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川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7000元(10000元+2000元+110000元-5000),支付被告福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另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837.04元(22721.20元+56115.84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C77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117000元,支付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渝C77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78837.04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福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周先华
书记员: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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