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任天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凌明、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
委托代理人任天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
负责人喻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明,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天必,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练生贵、被告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练生贵、被告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谢某某当庭表示,练生贵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民事责任,其自愿向练生贵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练生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4381.36元,有正规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550(3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65元(31天×15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2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损伤达两个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对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2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均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的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即为53683元(20年×22368×12%);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80天计算均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本院调整误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5元[(6127元×2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川QBX753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57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金额相对等的定额发票,而未提交相关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维修费为57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05084.36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846.36元,其余经济损失费74238元)。
又因川16B0446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0846.3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20846.36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0423.18元(20846.36元×50%);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费73668元与财产损失费57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已预赔原告1560元,应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故原告还应获赔其余经济损失费70108元(73668元-2000元-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应赔偿额为80678元(10000元+70108元+570元),直接赔偿原告80678元,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2000元,上述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共计82678元(其中经济损失82108元,财产损失570元)。审理中,原告谢某某表示本案的医疗费用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部分外,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袁某某索要袁某某应当承担的其他份额;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向被告袁某某支付的2000元垫付款仍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总额为82678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及部分交通费4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该费用也应当视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增加该费用后,原告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支付,故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6B0446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8267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81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815元;此款原告谢某某已预交,被告袁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练生贵、被告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练生贵、被告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谢某某当庭表示,练生贵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民事责任,其自愿向练生贵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练生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4381.36元,有正规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550(3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65元(31天×15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2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损伤达两个十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对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2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均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的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即为53683元(20年×22368×12%);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80天计算均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本院调整误工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即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5元[(6127元×2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川QBX753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57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金额相对等的定额发票,而未提交相关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维修费为57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05084.36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846.36元,其余经济损失费74238元)。
又因川16B0446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0846.3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款20846.36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0423.18元(20846.36元×50%);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费73668元与财产损失费57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已预赔原告1560元,应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故原告还应获赔其余经济损失费70108元(73668元-2000元-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应赔偿额为80678元(10000元+70108元+570元),直接赔偿原告80678元,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2000元,上述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共计82678元(其中经济损失82108元,财产损失570元)。审理中,原告谢某某表示本案的医疗费用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部分外,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袁某某索要袁某某应当承担的其他份额;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向被告袁某某支付的2000元垫付款仍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总额为82678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及部分交通费4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该费用也应当视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增加该费用后,原告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仍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支付,故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6B0446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8267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81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815元;此款原告谢某某已预交,被告袁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
审判长:肖红辉
书记员:王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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