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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波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波,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宇,男。
  原告谢波与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弱电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被安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商业广场西区改造项目上工作,该项目由第三人作为总包单位,第三人将建筑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2楼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由代班班长杨亮拨打120报警,原告被送至东方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处员工焦某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协商成功。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招聘的员工,被告对于原告进入相应场地及相应的工作均不清楚也不知悉。被告是从本案第三人处承包了商业广场的西区改造项目,然后于2018年4月3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服务的工程发包给了焦某个人,因此涉案的工地工程是由案外人焦某向被告承包的。在本案的仲裁阶段,原告也认为其是焦某的工作人员,相应的证据均显示原告系与焦某个人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情况第三人也不清楚。第三人是将三林城市商业广场的弱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公司。第三人也是在事后才知晓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况,焦某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可能是与被告公司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但具体的情况第三人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谢波因从2米高处摔伤致头部、左腕等多处疼痛等至上海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3日出院。2018年8月24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焦某2018年5月16日至截止2018年8月6日期间全部工资,工资金额为9,410元整(玖仟肆佰壹拾圆整),工资已全部结清”。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焦某与原告达成《调解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即原告)在上海市三林镇城市广场导致手腕摔伤,甲方(即焦某)赔偿28,000元整。此事一次性解决,后续乙方再(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焦某、原告以及案外人金和平作为见证人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三林城市商业广场西区改造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上海市崇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有《附属合同》一份,均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城市商业广场西区改造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并接受第三人的管理。
  2.尾号为“8910”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元、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元、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元、于2018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焦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担任施工经理,原告工作期间焦某代表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及部分工资,尾号为“8910”的账户就是焦某的账户;2018年9月13日的调解书上确系原告的签字,但原告签字时调解书上方“经双方协商”的字样是没有的,当时原告的家人来上海住在被告提供的宿舍中,焦某和金和平要原告签字,并称如果不签就要原告的家人搬出宿舍,原告迫于无奈才签字,当时是说过赔偿28,000元,但原告是不同意的,而且原告签字时调解协议上的具体内容也是没有的,这些字是谁写的原告也不清楚,当时双方说好要书面打印,所以才有之后打印出来的协议书,但原告一直也是不认可的,只是为了让家人能够住在宿舍才会签字,而且调解书约定的28,000元原告实际也没有收到;2018年8月6日原告受伤之后就没有再到工地干活,而且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结束,故以提起仲裁的时间为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焦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焦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担任施工经理,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工作证由第三人盖章确认,原告没有办理过此类工作证,但施工经理、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都有此证,原告第一次是由施工经理焦某带入现场,因焦某向门卫打过招呼,所以原告此后进入现场就不需要证件;二、2018年9月14日焦某与原告拟定的事故协议书、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6日原告发生事故之后,原告与焦某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曾进行过协商,该协议书是焦某起草的,但是原告最终未同意而没有签字,所以协议书上只有焦某和见证人金和平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有安装设备调试的施工交给焦某负责,所有人员进出场地施工都要由第三人盖章,工作证是被告交给第三人盖章,当时证件上的姓名单位职位均是空白,入场后再填写,具体由谁填写被告并不清楚,但工作证仅是起到类似进场证的效用,原告进入场地有无办理此证被告不清楚,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此类工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协议书上确系焦某的签字,原告和焦某以及金和平都是亲友老乡,所以事故后他们曾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都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工作证是各分包单位对具体分包工程所需要进入工地施工的人员申报后,再统一交给第三人盖章的,焦某的工作证系被告申报给第三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8年4月30日被告公司与焦某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将部分设备安装调试交由案外人焦某负责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程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被告分包而非焦某个人,同时也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确系焦某签署,也不排除是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责任与焦某后期自行补签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具体内容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工作安排、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相应劳动报酬等几方面综合判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案外人焦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在发生事故受伤之后,原告也是与焦某个人结算剩余工资,并向焦某个人出具收条,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某向其支付的钱款系焦某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其次,在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之后,也是与焦某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并达成相应的调解书,原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某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书;再次,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三林城市商业广场西区改造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进一步表示其将其中的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工程发包给了焦某个人,并提供了被告公司与焦某个人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加以证明,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焦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该工作证所显示的焦某单位虽为被告公司,但加盖的却是第三人的印章,且据被告所述,该工作证仅起到类似进场证的作用,考虑到建筑工地的实际情况,被告所述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在原告仅提供焦某的工作证的情况下,其关于焦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对其进行了实际的工作管理或者安排,且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等与被告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要件事实。据此,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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