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赣州市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勇,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4266397T。法定代表人:刘志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张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方杨某、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谢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5月12日,鉴定意见移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勇,被告方杨某,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杨某、公交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6160.95元;2.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方杨某、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434.55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373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193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540元、残疾赔偿金99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7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赣州临时6W203号非机动车,沿瑞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国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方杨某驾驶的相对方向从瑞金路左转弯驶入兴国路的赣B×××××号小型轿车相撞,由于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被告疏忽大意未注意交通动态,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原告谢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杨某承担次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杨某辩称,答辩人垫付了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对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应该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4.关于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5.本案答辩人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6.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及相关营运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谢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赣州临时6W203号“超标车”沿赣州市瑞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与兴国路交叉路口,在行进方向信号灯状态为红灯状态下进入路口,与相对方向从瑞金路左转弯驶入兴国路由被告方杨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5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踝间窝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关节退行××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免负重,术后三个月根据复查结果,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始下地负重活动,右膝关节继续卡盘支具固定6-8周;2.继续积极控制监测血糖情况,积极预防糖尿病并发症;3.术后前三个月每月我院复查,以后每三个月,我院行拍摄X线等复查,根据复查指导功能康复训练,如果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移位明显或右前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不稳,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术后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4.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264.79元,其中被告方杨某垫付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垫付10000元。2017年5月1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5月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的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肆仟元。原告谢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谢某为居民家庭户;2.被告方杨某为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杨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被告方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缴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矫形器发票,被告方杨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垫付费用收据,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提交的《班费制考核协议》、《劳动合同》,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辅助器具费1377元、鉴定费13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7303.95元计算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35264.7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38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护理行业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14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36.8元(143.2元/天×2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54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退休后仍然在继续工作,仅提供了一份公司盖章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且证明上注明“本证明仅用于谢某与方杨某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使用,不得用于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利益”,也未说明误工的时间与金额,又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说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833.6元计算方法有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81114.8元(31198元/年×20年×1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通过被告人民财保定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杨某、人民财保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173.3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7468.6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53704.7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应由被告方杨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111.44元,但被告方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交出租公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转由被告人民财保进行支付,但被告方杨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谢某874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谢某13111.44元,支付给被告方杨某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原告谢某预交4322元,被告方杨某预交1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3512元,被告方杨某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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