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海明与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海明,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沙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明,男。
  原告谢海明与被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致函恢复原告的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法院确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任职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23日,该公司人事向原告出具被告发给原告公司的一份《情况反映》,希望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反映》的内容中使用了“串通私自”、“谋取私利”、“胁迫万坤公司”、“合同章是私刻伪造”、“串通蒙骗万坤公司,非法诈骗万坤公司财产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为谋取私利,丧失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操守”等歪曲事实、臆造情节甚至恶意诽谤中伤原告的用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争之《情况反映》确系被告向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但《情况反映》中的内容均属实,并非被告捏造,恶意中伤,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反映》中使用的“串通私自”、“牟取私利”、“胁迫”、“案件庭审期间”、“私刻伪造”、“两人串通蒙骗”、“非法诈骗财产”等字词侵害其名誉权,被告认为《情况反映》上记载的内容均属实,对此被告提供了上海潭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潭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原告签字的《工程项目请款书》、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82号《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其《情况反映》上所载内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情况反映》中关于本案原告的记载内容基本属实。审理中,原告亦表示本案系争《情况反映》被告是寄给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并未在其他途径看到。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反映》上使用了“串通私自”、“牟取私利”、“胁迫”等字词侵犯了其名誉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反映》上使用的字词虽有不妥,但该份《情况反映》记载的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诽谤情节,前述内容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侮辱,亦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应认定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谢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