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海明,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拥敏,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谢海明与被告杨拥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杨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4.7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拥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拥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16时24分许,被告杨拥敏驾驶沪CS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奚阳路西北约5米处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谢海明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拥敏负同等责任,原告谢海明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CS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杨拥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到原告自身有闯红灯的情形,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承担750元;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16时24分许,被告杨拥敏驾驶沪CS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奚阳路西北约5米处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谢海明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拥敏负同等责任,原告谢海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464.70元。经鉴定,原告谢海明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CS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CS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2,46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464.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6,124.70元。鉴定费900元的60%计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664.7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杨拥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海明16,664.70元;
二、被告杨拥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海明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2.50元,由被告杨拥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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