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海锋,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谢海泉,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谢海锋,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双汇152号。
原告:谢东海,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高中,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沈丘县刘庄店镇晏老家行政村晏老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男。
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与被告晏高中、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锋暨原告谢海泉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谢东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晏高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80%)范围内赔偿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612,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晏高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07时52分许,被告晏高中驾驶的豫P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松江区沪松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梅家浜路路口,遇绿灯信号驶入路口向西右转,恰逢受害人谢培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松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遇绿灯信号驶入路口直行,双方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受害人谢培云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晏高中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谢培云承担次要责任。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晏高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主要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为70%;对赔偿费用有异议:丧葬费,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是原告谢海泉的抚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是受害人本人产生的;律师费,最高不得超过10,000,已经支付了刑事谅解书中相关费用,缓解了受害人家庭的经济压力。
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70%;对赔偿费用有异议:丧葬费,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受害人已经年满71周岁,自身也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由成年子女抚养,原告谢海泉的抚养人应为其第二顺位的兄弟;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晏高中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且已经补偿150,000元,故不应支持;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未提供评估报告,过高,不认可;鉴定费,不是受害人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豫P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谢培云当场死亡。
又查明,2019年3月1日,受害人谢培云的遗体在松江区殡仪馆火化。
受害人生前系农业家庭户,自2009年5月起在案外人上海杰深建材有限公司任门卫,并自2014年7月起居住在松江区方松街道海德名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
受害人谢培云与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系父子关系,谢培云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2019年4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海泉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于同年5月13日出具沪枫林[2019]精民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谢海泉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三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4,000元。
2019年3月6日、4月8日,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向三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二份,合计金额20,00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晏高中签订刑事责任谅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刑事责任谅解费150,000元,该费用不抵扣民事赔偿额。2019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7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晏高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刑事责任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晏高中驾驶)与非机动车(由受害人谢培云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晏高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三原告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谢培云生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死亡时年满71周岁(计算9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612,30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谢海泉已经司法鉴定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受害人谢培云生前已年满71周岁,无论受害人生前是否自愿照顾原告谢海泉的生活,但其显然已不适合作为抚养义务人承担责任,原告谢海泉应由其其他成年亲属予以照顾,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谢培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后果,以及事发后的赔付态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4、家属误工费,受害人谢培云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三原告主张按照2,4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酌情支持三名家属各0.5月的损失,计3,720元;
5、交通费,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6、住宿费,参考受害人谢培云及三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确认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7、衣物损失,受害人谢培云当场死亡,三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律师费,三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8,000元。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费用中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7,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死亡赔偿金595,018元的80%计476,014.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晏高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476,014.40元;
三、被告晏高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8,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2元,减半收取计8,556元,由原告谢海锋、谢海泉、谢东海负担3,726元(已付),由被告晏高中负担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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