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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谢某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191,593.56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保底收益,第二被告承诺对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未付金额及未付时间、逾期天数和违约金标准,原告陈述的涉及第一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签订过保证合同。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号XXX室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每季度享有“保底经营收益”49,177元,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十年后止,经营收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30日即月底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扣除第一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后,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季保底经营收益为47,898.39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7年第四季度起至2018年第三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产权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的保底收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第一被告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第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自2017年第四季度起至2018年第三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合计191,593.56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47,898.39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80元,减半收取计2,065.90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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