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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淑芳与路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淑芳,女,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宝平,男,汉族,镇原县扶贫办公室干部,住镇原县。系谢淑芳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欢,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系肇事×××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南环路12号。负责人:李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谢淑芳与被告路欢、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宝平,被告路欢、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3.27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810元、鉴定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6日15时许,路欢驾驶×××号小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816+604m处时,车辆失控侧滑并与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谢淑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淑芳被家人送至彬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侧3-6、右侧2、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202.1元、交通费500元;2017年8月14日,谢淑芳转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8328.17元、交通费710元。谢淑芳住院期间,路欢垫付医疗费4000元。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勘查认定,路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淑芳无责任。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淑芳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320元。路欢驾驶的×××号车在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4万元人员乘坐险。路欢辩称,谢淑芳所述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其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投保了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按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愿在其承受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辩称,对谢淑芳的起诉无异议,路欢驾驶的×××号小轿车肇事时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4万元乘客责任险(每座1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在2017年,应该按照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淑芳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谢淑芳诉讼主体身份;2.咸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路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淑芳无责任;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实谢淑芳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320元;4.彬县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1份,证实谢淑芳在彬县县医院住院8天及伤情;5.彬县县医院结算清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证实谢淑芳在彬县县医院花去医疗费4194.1元;6.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1份,证实谢淑芳的伤情及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2天及伤情;7.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结算清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1张,证实谢淑芳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929.17元。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号车在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4万元乘客责任险(每座1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15时许,路欢驾驶×××号小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816+604M处行车道时,车辆失控侧滑与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谢淑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淑芳被家人送至彬县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3-6、右侧2、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194.1元;后转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7929.17元。路欢给谢淑芳垫付医疗费4000元。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勘查认定,路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淑芳无责任。路欢驾驶的×××号小轿车肇事时在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4万元乘客责任险(每座1万元)。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淑芳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320元。本院认为,路欢驾驶机动车辆在遇有恶劣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发生乘坐人谢淑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路欢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淑芳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乘客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谢淑芳有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路欢予以赔偿,本院将相关赔偿标准按惯例确定。谢淑芳虽未提交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所必须的支出,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元。谢淑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今后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路欢、人寿财险镇原县支公司关于按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淑芳医疗费12123.27元、误工费10880元(136元×80天)、护理费10880元(136元×80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等共计99030.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路欢赔偿89030.07元(含已垫付的4000元)。二、驳回谢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路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正

书记员:肖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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