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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炀与上海强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炀,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BrendanLukeMcmanus,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炀与被告上海强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被告上海强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炀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BrendanLukeMcmanus(中文名字郝给力)于2018年多次以共同创业为由邀请原告一同工作,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起开始为其工作,双方商定每月劳动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提成为销售额的10%,郝给力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原告支付当月劳动报酬。为业务发展需要,郝给力于2018年11月30日成立了被告公司,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主要负责与品牌方沟通谈判,并为被告的脚本进行策划以及改写。2019年2月11日,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间的合作,并拒绝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曾开拓了客户广州创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创卓公司)并促使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价款为1,080,000元,按照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10%支付原告提成10,8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4,117元;2、销售提成108,000元;3、逾期利息暂计443元(以前两项诉请金额之和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强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若原告与郝给力间存在未结清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7天的劳动报酬3,218元,但不同意支付提成和利息,即使存在利息亦应当按照劳动报酬的结算时间(每月底)从2019年2月底起算。2018年8月25日,被告就已经与广州创卓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18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与广州创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于双方间合作关系的延续,并非原告开拓的新客户,而且如果是原告开拓的新客户需要进行后续的维护跟进工作且需等到合同价款到帐后才能按照10%领取提成,广州创卓公司既非原告开拓的新用户,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合同签订后所有的后续跟进工作均系被告处其他员工负责,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另外,被告从未就该广州创卓公司的合作事宜向原告支付过提成。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发放时间,每次发放均系原告催促。2018年9月,被告确实与广州创卓公司有过合作,但仅是咨询客户,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期间该公司与被告有过短时间的合作且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也按照合作协议价款的10%支付了原告提成款。按照被告处的规定,之前的客户与被告的合作终止后再次建立合作关系的,依然视作原告开拓的新客户,原告应当享受提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工商登记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劳动报酬为10,000元/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郝给力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子版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曾商定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按照10%支付提成,但未约定提成发放的条件,也未约定需款项到账后才能发放提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原告将该电子证据进行了编辑,虽郝给力确实发放过电子版的劳动合同给原告,但最终合同并未实际签订也未生效。2、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其中主要是原告与广州创卓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合作协议的拟定以及跟进工作均系原告负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郝给力将原告介绍给客户,聊天内容中也看不出广州创卓公司是原告开拓发展并跟进的,该公司也是由于被告服务出色才继续与被告合作。3、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以及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与广州创卓公司间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根据电子版劳动合同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提成,原告在微信聊天时将报销款、工资等金额汇报给郝给力,郝给力核对无误后将钱款转给原告。被告与广州创卓公司间的合作协议(2018.10.25)的价款为45,000元,故郝给力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每月为原告发放4,500元提成款。被告对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广州创卓公司间确于2018年10月有过合作,但需要核实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郝给力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支付给原告的系奖金而非提成。4、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与广州创卓公司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共为客户发布18个视频,每个视频60,000元,共计价款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还未来得及根据合同要求制作和发布视频就被被告解聘了,目前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止,目前已经制作了5个视频,共计收到款项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双方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0,000元/月且上述期间原告均正常出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劳动报酬3,500元。关于原告是否享受提成:原告主张系因其开拓工作才促成被告与广州创卓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此前双方曾有过合作且被告因此支付过原告相应的提成,并对此提供了原告与郝给力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附电子版劳动合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与广州创卓公司间的合作协议(2018.10.25)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劳动合同系聊天记录中的电子文件,且转账记录等亦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已经就所有原告经手的合作协议均适用10%的提成达成合意。另外,原告主张的提成款108,000元系针对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与广州创卓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其自认在其尚未正式开始跟进该协议时(制作并发布视频)就被“解聘”,故此时原告享受该合作协议项下的高额“提成”亦有失公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对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炀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500元;
  二、对原告谢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原告谢炀负担1,225元,由被告上海强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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