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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燕晴与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燕晴,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时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谢燕晴与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燕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购买被告“创铁贷”标准理财产品。理财期限六个月,年利息1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通过被告业务员提供的pos机刷卡交付了理财本金5万元,被告支付理财利息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理财到期后应归还的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未果,被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任何《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设立还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披露借款人信用信息等任何“代为理财”的义务,故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前退还委托人理财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8月3日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且双方约定理财期限六个月,年化1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单据,证明原告交付了理财本金5万元以及被告付息的情况;
  3、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
  4、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快递投递情况官网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7月2日前退还原告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认购被告“创铁贷”标准理财产品形式实现本人理财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5万元,出借期限六个月,预期出借利息为年化14%,出借资金收回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通过POS机转账5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财期限利息,每笔利息金额为583.33元,支付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9月4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6日,2018年1月2日、2月2日。出借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出借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现出借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8年2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燕晴本金5万元;
  二、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燕晴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财产保全费571元,均由被告上海创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贇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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