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健尔马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号楼7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617653-3。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永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3416-3。
法定代表人田济民,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该台副台长。
被告谢爱民。
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健尔马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被告谢爱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谢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5106512号商标,于2009年7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为“健尔马”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按摩器械、医用诊断设备、健美按摩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卢龙县电视台一楼的“新奇特卖”商店内销售健尔马足疗机(足底按摩器),而该足疗机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原告委托人当场购买两台,营业员出具了盖有被告卢龙县电视台公章的收据作为购货及保修凭证。经原告举报,卢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起侵犯商标专用权事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了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依法对“新奇特卖”商店的承包人谢爱民予以了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足疗机3台,2.罚款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请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开办的由谢爱民承包经营的“新奇特卖”商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足底按摩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侵犯原告第5106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二被告在秦皇岛地区市级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为制止被告违法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台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提到台里加盖公章的问题,我单位的全称为卢龙县广播电视台,有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2、原告说电视台开办的、谢爱民承包经营的“新奇特卖”商店与事实不符。一楼“新奇特卖”商店地址不假,但不是广播电视台的商店。他是个人经营,租赁我们的地方。
被告谢爱民辩称,我确实购买过6台足疗机并销售,被工商局认定为假冒产品,但原告及工商局认定为假冒商品证据不充分。我认为是健尔马的合格产品。即使是假冒产品,因当时经营销售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没有侵犯商标专营权的故意,且正常销售,我方能够提供销售者的信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商标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健尔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收据,上边有第一被告的公章,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谢爱民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且被予以行政处罚。
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足疗机侵犯了原告健尔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地址坐落在第一被告电视台楼下,销售人员说是电视台的三产。
证据5、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卢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马林兴的询问笔录、谢爱民的询问笔录二份、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深圳市道通电子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和保证书。证明卢龙县工商局在查处此案时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马林兴在调查笔录中说给谢爱民打工,工资是由广播电视台发放的,第一被告应承担责任。检测报告能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被告应承担责任。
证据6、685元汽油费、120元的高速公路费用、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证明维权费用。
二被告对该证据1没有意见。
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收据问题,我单位叫卢龙县广播电视台,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我单位提出处罚,我们没有意见。照片没有意见;视听资料,我单位经营广告是我们正常的经营范围允许的,有我们的手续和规矩。不能认为盖有公章就是我单位的三产。
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马林兴的笔录,单位没有看到全部的处罚决定书,马林兴不是广播电视台的在编人员,是临时工,是广播电视台值机人员,岗位相对特殊,不是8小时坐班制,他作为临时人员在电视台开的工资非常少,大约600至700元。他是参与入股了还是参与经营了我们还不掌握,局里没有派他搞经营。
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对证据6没有意见。
被告谢爱民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1、收据问题,“新奇特卖”商店是胡铁宽的个体经营。谢爱民与他是好朋友,由他负责经营自负盈亏。“新奇特卖”是个体户没有公司章,本案的原告购买足疗机后,非得要盖章,后来谢爱民就拿出他个人保管了很多年的所谓的卢龙电视台的章。这个章90年代时谢爱民当时捡到这么一个章保管起来的,原告非得要盖章,就盖了。2、行政处罚的过程原告北京健尔马公司与深圳道通公司委托的过程不严谨,原告与深圳道通公司都是河北路德集团的子公司,委托应认定是原告单方的委托,且也不是工商部门的委托,岳庆文有没有鉴定资质也不清楚,应双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的依据、技术手段等没有客观的反映。岳庆文是深圳道通公司的人,他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值得怀疑,且到目前为止没有超过被罚人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属于效力待定。3、六张照片问题。关于“新奇特卖”商店的两张确实是商店的匾牌,也位于广播电视台一楼的门市。商店是从卢龙县广播电视台租用的房。另外四张照片我们不了解其合法来源,不知道是否关于“新奇特卖”商店经营内容的照片,合法性值得怀疑,我不发表意见。录像问题,只有一个光盘,他主张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得而知。
被告谢爱民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谢爱民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进一步证明谢爱民的经营与“新奇特卖”商店是同一经营主体、执照、经营人员是一致的。马林兴的证言。据我了解,马林兴的岗位是每日三班倒看护电视台的机器设备,他平时不值机时清闲,谢爱民卖货时让马林兴帮忙,有时候也给他点钱。
被告谢爱民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汽油费、过桥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是维权的必要开支。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要开资,并且上述4000元收费没有合理依据。
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广电网络集团秦皇岛燕山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的两份证明,证明胡铁宽和谢爱民不是卢龙县广播电视台的职工,“新奇特卖”商店不是卢龙县广播电视台的三产。
证据2、卢龙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卢龙广播电视局的公章销毁,单位名称是卢龙县广播电视台,而不是卢龙电视台。
证据3、胡铁宽与卢龙县广播电视台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房子租给胡铁宽,该协议在个体户工商档案中能查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公安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盖章是销售人员到楼上盖完拿下来的。被告不能证明是谢爱民私刻的话不能逃脱责任。2、租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新奇特卖”商店卖就是本份协议所租赁的房间,因为没有房间号。3、胡铁宽、谢爱民他俩是哪个单位的职工不影响他们是本案的经营者。
被告谢爱民的质证意见为:胡铁宽与谢爱民都是网络公司的职工,他们都在二楼办公,广播局05年开始分为两个单位,租房协议就是“新奇特卖”商店租房。
被告谢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谢爱民购买健尔马足疗机时的网络下载的网页和网址。
证据2、健尔马方提供的深圳道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证明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证据3、购货的一组收据。证明双方的沟通是网络开始,产品是邮寄的,合法取得该产品,能说明提供者。还有胡铁宽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证据4、被告谢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罗兵汇款信息,证明产品提供方的账号:农行卡号628480381252968411,收款人的姓名:罗兵,身份证号码432502199106014316。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些证据无非是第二被告主张不是他生产的,他自己买的,但不能证明他不构成侵权。销售了侵犯健尔马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商标法52条的规定就构成侵权,第二被告的证据没有证明的意义。道通公司不是健尔马的生产厂家,不能证明。胡铁宽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涉案的“新奇特卖”商店卖不是一个地方。第二被告没有提供与电视台的协议。说明他们不是一个地址,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称广播电视台是一级法人单位,法人代表是田济民,卢龙电视台是人们的习惯称呼,80年代成立的卢龙电视台。卢龙县广播电视台是2010年成立的,之前叫卢龙县广播电视局。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能够证明谢爱民的侵权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北京健尔马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第5106512号注册商标证,商标为“健尔马”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按摩器械、医用诊断设备、健美按摩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胡铁宽是卢龙县新奇购物中心的登记经营者,店面标识为“新奇特卖”,2010年3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等,经营场所租用卢龙县广播电视台一楼。谢爱民是该中心的实际经营者。
2010年5月,谢爱民通过网购的形式,购进足疗机6台,价值384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人购买两台,价款1500元,营业员出具了盖有卢龙电视台公章的收据作为购货及保修凭证。经原告举报,卢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起侵犯商标专用权事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了原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依法对“新奇特卖”商店的经营人谢爱民予以了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足疗机3台,2、罚款2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1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侵犯原告第5106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二被告在秦皇岛地区市级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为制止被告违法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卢龙县广播电视台的前身是卢龙县广播电视局,卢龙县广播电视局的前身是卢龙电视台和卢龙县广播站。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汽油费685元、高速公路费120元、其他费用3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健尔马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取得第5106512号注册商标证,商标是为“健尔马”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被告谢爱民销售的产品被鉴定为不是原告生产,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在进货过程中虽然要求对方提供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但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商标注册证,并且前列证照均为伪造,没有完全尽到审查义务,对被告谢爱民主张的尽到了审查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谢爱民是卢龙县新奇购物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胡铁宽是卢龙县新奇购物中心的登记经营者,原告仅向谢爱民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对胡铁宽的主张权利。卢龙县新奇购物中心租用卢龙县广播电视台一楼的一部分房间对外经营,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在被告谢爱民销售商品时加盖以前的公章,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导,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应当承担出借公章的责任。原告主张卢龙县新奇购物中心系卢龙县广播电视台开办,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在秦皇岛地区市级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性质、情节,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爱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健尔马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5106512号“健尔马”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健尔马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被告卢龙县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谢爱民负担425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颖
书记员: 朱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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