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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玉华与代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玉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房县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显涛,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旭松。
委托代理人舒适,:一般代理)。

原告谢玉华与被告代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春,被告代勇委托代理人董显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华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被告代勇驾驶鄂C×××××号面包车行至房县青峰镇八里村5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5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1日,经鉴定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被告代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22.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8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89.20元、误工费15578.4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被告代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谢玉华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35510.20元、现金34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290.2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代勇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针对原告谢玉华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被告代勇驾驶鄂C×××××号面包车行驶至房县青峰镇八里村五组路段时将行人谢玉华撞倒,造成原告谢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玉华无责任。原告谢玉华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原告谢玉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营养骨细胞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后来院复查决定后续治疗(卧床期间陪护1人);1年内需拄拐下床,避免重体力劳动及腰部剧烈活动;每2月复查X线,达骨性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暂休息3月。2014年5月21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94号鉴定意见:谢玉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建议给予谢玉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钉棒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4年6月6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谢玉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治疗术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8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4个月,原告谢玉华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谢玉华因受伤住院共计40天,开支医疗费35836.57元(其中被告代勇支付35510.20元)。在原告谢玉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代勇给付原告谢玉华现金348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被告代勇已经支付原告谢玉华各项损失共计40290.20元。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谢玉华所主张的医疗费358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89.2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谢玉华主张按照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天数,两被告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代勇驾驶的鄂C×××××号面包车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免赔率20%)。
结合庭审质证、认证以及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谢玉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5836.57元(包括被告代勇给付的医疗费355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x40天),护理费7789.20元(64.91元/天x120天),误工费6750.64元(64.91元/天x104天),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x20年x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494.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勇驾驶鄂C×××××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玉华身体受伤,且被告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其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89.20元,误工费6750.64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157.84元。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谢玉华损失38436.57元的80%,即30749.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玉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07.10元。超出部分9587.31元,由被告代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玉华要求按照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天数,但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04天,定残日后的损失,依法应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谢玉华误工费应依法计算为104天x64.91元/天=6750.64元。原告谢玉华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华各项经济损失66157.8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华各项经济损失30749.26元,合计969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代勇赔偿原告谢玉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7.31元,被告代勇已实际给付原告谢玉华40290.20元,原告谢玉华尚应退还被告代勇307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谢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杨洁

书记员: 孙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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