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梅。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凡、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直强。
辩护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直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李代英、李顺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直强及其辩护人沈古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李顺梅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凡、米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谢直强与谢直飞、王芳夏、杨礼全一同回到谢直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后被告人谢直强从家中拿出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和弹药,搭乘杨礼全、王芳夏驾驶的车辆一同去搜寻小偷。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成华区青龙乡XXX交界处时,遇到贾某驾驶的川XXXXXX的斯柯达晶锐牌小型轿车。被告人谢直强认为贾某可能系小偷的同伙,遂手持改装的射钉枪下车询问,贾某以为遭遇抢劫,遂驾车离开,被告人谢直强遂持改装的射钉枪追赶贾某驾驶的汽车,并朝该汽车的后车窗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并将改装的射钉枪丢弃于自家房屋背后的竹林里。被告人的射击行为造成坐在车内的被害人贾四维和李代英两人眼部受伤。经鉴定,贾四维因外伤致左眼玻璃体积血、左鼻窦内异物存留,均构成轻伤二级;李代英左眼外伤后遗视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1、贾四维于案发当日在成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眦皮肤浅层裂伤、左侧额部皮肤异物,共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1873.38元,其出院医嘱明确写明“全休三个月”;2、李代英于案发当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就诊结果为左眼枪击伤、左眼球贯通伤、左眼睑裂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球后异物、左眼球后积血、双眼屈光不正(一),并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后于同年4月28日再次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一)、左眼球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并于次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4337.84元,其出院医嘱明确写明“俯卧位休息一个月”、“全休三个月”;3、被告人谢直强的母亲于2017年4月20日向李代英支付医疗费5000元,李代英于同日向其出具一张载明5000元的收条,该笔款项由贾四维和李代英平分;4、被击损的车牌号川XXXXXX的斯柯达晶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顺梅,该车因击损花费总修车费1850元;5、公安民警于2017年2月13日22时许,在成都市新都区三XXX茶楼将被告人谢直强挡获。
再查明,金黄色弹壳一枚,钢制黑色枪管一根、绿色射钉枪枪身一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直强的身份材料,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华西医院调取被害人李代英的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火化名单,案件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谢直强的前科材料,李代英出具的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李代英、李顺梅的陈述,证人贾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同案犯赖树龙、杨礼全、谢直飞、王芳夏的供述,被告人谢直强的供述及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四份伤情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提供的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英提供的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梅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行驶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直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制式枪支一支,且明知其射击行为会致他人身体、财产受损之结果,依旧朝他人射击,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重伤二级以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直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直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直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直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的医疗费为11873.38元,鉴定费为2000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确认以下费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80元/天×92天=7360元,营养费20/天×90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24093.38元,扣除被告人母亲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人应赔偿贾四维余下的赔偿款21593.3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英的医疗费为24337.84元,鉴定费3000元,因伤所配眼镜等辅助工具费用2634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确认以下费用金额:误工费有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以及税收完税证明予以印证,共计7180元/月÷21.75天×102天=33671.72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42天=1260元,护理费80元/天×42天=336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共计70303.56元,扣除被告人母亲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人应赔偿李代英余下的赔偿款67803.56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梅的财产损失为1850元,实际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国家枪支管理的正常运行,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直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谢直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判令被告人谢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支付赔偿款21593.38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代英支付赔偿款67803.56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顺梅支付赔偿款185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四维、李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金黄色弹壳一枚、钢制黑色枪管一根、绿色射钉枪枪身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徐佐
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
人民陪审员 先进
书记员: 赵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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