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1号。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6,658.5元(医疗费129,948.59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4,880.8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6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以上合计492,564.09元。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枣曹路付庄路口与驾驶鲁D×××××号出租车的被告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邵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全额优先赔付。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予以扣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鲁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邵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9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薛公交认字[2017]第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邵某某租赁被告刘某某的鲁D×××××号车辆从事夜间运营,每天支付给被告刘某某60元。鲁D×××××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26,951.32元;同时,原告为治疗需要支出门诊检查费与治疗费3,662.86元。原告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住院费99,133.41元、门诊费用201元。原告谢某某治疗期间由其子谢志跃、儿媳赵倩倩护理。谢志跃系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7年5月至7月工资收入分别为7,213.12元、7,802.56元、7,536.85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赵倩倩为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护士,其在2017年5月至7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375.86元、5,489.26元、6,516.37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2015年12月起,原告谢某某居住在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昆东社区金鹰小区1#楼1单元3楼西户。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原告谢某某在河北省从事建筑施工作业,月收入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某在河南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城工地从事防腐工程施工,月收入约为4,500元。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事故有误工损失产生。2018年4月16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枣正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某某的多发肋骨骨折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80-24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伤后需2人护理60日,之后需1人护理30-60日;继续治疗费用(左胫腓骨、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评估建议为15,000-20,000元。原告谢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心主持下达成了事故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邵某某在法定赔偿之外自愿赔偿谢某某4,000元,协议签订时已付清;邵某某为谢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30,000元;谢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伤残补助费等全部损失,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邵某某的全部损失自己承担;谢某某同意放行事故车辆;协议一经签订,即行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自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就本次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被告邵某某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4,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需要抚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邵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也在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谢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邵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状况、出院医嘱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谢某某的多发肋骨骨折后为八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由谢志跃、赵倩倩2人护理60日,由赵倩倩1人护理45日;继续治疗费用(左胫腓骨、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为175,000元。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的履行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故被告邵某某不能依该协议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948.59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5,278.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4,8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复印费16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60×30=1,80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1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29,9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5,278.7元、残疾赔偿金264,8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6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491,824.09元。被告永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需再实际赔付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164.85元(491,824.09元-3,000元-120,200元-16元=368,608.09元;368,608.09元×0.6=221,164.85元),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1,809.6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6元=3,016元;3,016元×0.6=1,809.6元)。因被告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邵某某28,190.4元(30,000元-1,809.6元=28,1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331,364.85元;二、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某28,190.4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春法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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