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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罗某某等与张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姚俊,男.
被告:张叶培,男.
被告:周神春,男.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俊、张叶培、周神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被告张某某、姚俊、张叶培、周神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征地青苗补偿费29484元,共计款117936元;2、判令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16年泄洪补贴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鱼池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四被告各20亩共计80亩鱼池,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期间如遇灾害,本合同期向后顺延一年,年租按年上缴承租款30%折扣,如遇泄洪政府补贴各半。2016年二原告经营鱼池期间遭遇泄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政府的灾害补贴四被告占为已有。另依合同约定,遇灾合同应顺延1年,合同应履行至2019年1月1日,2017年承租款打折30%,但2016年底原告向四被告支付租赁费时四被告拒绝收取,并告知原告不再出租鱼池,经原告打听得知,2017年政府要征收土地建堤,双方协商期间,鱼池被征收,原告养的鱼不得不紧急处理,大量鱼苗未长成,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当地政府告知土地征收政府已向村民发放青苗补偿费,原告遂向四被告索取,四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张某某、姚俊、张叶培、周神春共同辩称,2016年泄洪土地受灾,政府确实向村民发放了补贴,但原告从未向被告索取,被告可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一半。经2016年洪水后,政府决定修建堤防,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当年底即通知村民禁止在堤角延伸180米范围内种养殖,故张某某代表四被告通知原告村委会要收回鱼池承包权了,也没有再收取原告的租赁费,双方间合同应已经终止,故政府征收土地补偿的费用应归被告所有,不应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5日,渔樵村委会与张某某、姚国清(姚俊之父)、张叶培、周神春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群英垸(内外)鱼池发包给上述四人共同经营,承包期一年,承包人在遵守合同后享有优先承包权,如果国家或大型公司征用,村委会有权终止承包期,进行协调。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等接手鱼池投入经营。第二年与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承发包关系一直延续未中断。2012年11月5日,张某某、姚国清、张叶培、周神春作为甲方与乙方罗某某、谢某某签订了《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总面积80亩水面,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期间如遇灾合同期向后顺延1年,年租按年上缴承租款30%折扣,遇开发,甲方向乙方退全租费。年租金28000元,乙方每年先缴款后养殖。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履行。2016年夏,武汉地区遭遇洪水,消泗街渔樵村渔汉垸被划为泄洪区,泄洪后蔡甸区政府向受灾村民发放了泄洪补贴。灾后武汉市委、市政府决定修建兴无垸大堤,要求堤角正伸180米作为土场备料,渔樵村村民委员会即通知相关村民沿大堤180米内禁止投入种养殖,当年底,谢某某委托与四被告同村的姚某向张某某交纳2017年度租赁费3200元(原告按年租金的30%计算后自行扣减泄洪补贴4800元和购买设施400元后所得金额),张某某在问清楚这3200元是交给四被告的租赁费后拒绝收取。罗某某、谢某某也未再坚持交纳,继续经营其中的33.2亩鱼池,留作土场的部分鱼池未再投入养殖。2018年4月二人撤回鱼池内的设施,未再继续经营。2018年2月后兴无垸大堤完成修建,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后决定将取土料场部分的土地收回村集体经营,拟开发生态旅游,并制定了补偿标准。2018年2月5日,村委会分别与张某某、姚俊(姚国清于2016年7月16日病故,其子姚俊现为该农业家庭户的户主)、张叶培、周神春签订了《消泗乡渔樵村兴无垸堤防建设鱼池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每户补偿面积为11.7亩,补偿金额78156元(渔民征地青苗补偿标准2520元亩,渔民投入开发费补偿标准4160元亩,合计6680元亩),由村委会自签约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土地归村集体所有,经营权由渔樵村旅游公司统一运营。合同签订后上述补偿款均由村委会转账支付完毕。补偿款发放后,罗某某、谢某某认为2017年度由其二人经营鱼池,四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费应由其二人享有,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2年11月张某某等与谢某某、罗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承包的鱼池租赁给原告二人经营时未向村委会备案。2016年9月政府发受灾补贴,村委会在统计泄洪区内受灾情况时,将原承包人张某某等4农户按每人18亩报送政府部门,政府部门按每人每亩120元标准将上述补贴发放到张某某、姚俊、张叶培、周神春户头,补贴费用共计8640元。另据村委会解释,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的补偿合同中“渔民征地青苗补偿”系指2017年度修建堤防工程水面禁投休渔一年对农户作出的补偿,村委会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参照了青苗补偿标准,故在合同中约定为“青苗补偿”,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受灾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及本院调查时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作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和受灾补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三是,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四是,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青苗补偿费,系村委会提前与承包经营户协商收回土地给予的补偿,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四被告获得补偿并非无法定依据;即使青苗补偿是对前一年度休渔损失的补偿,2017年度,因修建堤防工程,堤角正伸180米内禁止投入种养殖,此事众所周知,被告亦通知原告并未再收取租赁费,被告交纳租赁费未果亦未再坚持,双方虽未明确解除合同,但因该部分土地原告未投入成本,亦未交纳租赁费用,双方间履行租赁合同发生了部分变更,原告对该部分土地已未实际经营,休渔期间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四被告领取的青苗补偿既有合法依据,亦非因原告遭受损失所得,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灾补贴,系2016年度,政府针对泄洪区域内种养殖农户因泄洪造成的收益损失而发放的补贴,当年鱼池由原告租赁经营,泄洪造成原告经营的鱼池受损,该灾害补贴应由原告享有,村委会因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未进行备案而在上报受灾情况时登记了四被告,四被告各取得补偿款2160元没有合法根据,领取该补偿款受益与被告遭受泄洪损失有因果关系,属不当得利,上述款项应返还原告。四被告称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天灾人为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分洪上面补贴各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一半,而原告认为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因受灾受损,不应享有泄洪补贴。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该部分约定无效,原告租赁经营期间因泄洪遭受经济损失,政府所发放的补贴应由实际经营人享有,被告要求返还一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姚俊、张叶培、周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给付原告谢某某、罗某某款2160元,共计人民币864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50元,由原告谢某某、罗某某负担1229.50元,由被告张某某、姚俊、张叶培、周神春各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惠玲

书记员: 宋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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