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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祖华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祖华,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祖华与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2%,利息一年一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至2015年3月,被告正常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借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发票专用章,而非被告公章,故借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17年6月20日,被告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亦同时变更,对此前债权并不知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已收到借款60,000元。被告认为该收据上仅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并非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另案原告谢祖恩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通过时任财务人员沈建英从其个人账户汇入谢祖恩账户6,000元和13,200元,用以支付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沈建英系公司原财务人员,但认为系沈建英支付,与公司无关;
  三、债权申报登记公告,证明原告前往被告登记债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证明,证明原告谢祖华与另案原告谢祖恩系兄弟关系。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上印章系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记载内容明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非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但支付人员系被告原财务,支付的金额与双方的借款本金所约定的利息相符,故对该证据亦予认定,证据4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谢祖华、收款事由为借款,该收据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5月6日,时任被告财务人员沈建英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另案原告谢祖恩账户转账6,000元和13,200元,用以支付本案原告谢祖华和另案原告谢祖恩借款利息,上述13,200元款项中,7,200元对应的是谢祖华出借款60,000元的一年利息。
  另查明,原告谢祖华与另案原告谢祖恩系亲兄弟关系。
  再查明,被告2017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东由谢斌权、谢燕变更为叶麟和上海有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斌权变更为叶麟。沈建英原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主体及沈建英的支付行为是否是被告公司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收据记载内容明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收到相关借款,被告以印章非公司公章否认借款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即涉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二、对于沈建英的支付行为,原告当庭确认系代被告公司支付利息,原告与沈建英亦无其他经济往来,相关支付款项金额与双方约定利息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沈建英的支付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权已发生变动情形下,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祖华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祖华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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