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玉鸿,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秋灵。
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安林。
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绍华。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及一审被告王绍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3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玉鸿,被申请人张红星,被申请人聂安林及其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肖秋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涛,被申请人肖秋灵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绍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谢某某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谢某某分别与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5人在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前,上述五股权转让人对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1年3月31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出具了《债权债务明细表》并在表上签字确认,且对谢某某声称公司所有债务均列入了《债权债务明细表》。此后,谢某某陆续发现2011年3月31日前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尚存在300余万元的债务、税款,且上述债务、税款并未在五股权转让人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列示。谢某某认为,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在转让股权时,具有据实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五股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债务,使得股权转让价格严重背离了实际价值,侵害了谢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3150000元(按五人的实际出资比例分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一审答辩称:谢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原股东隐瞒债务的情形;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与公司债务无关。谢某某要求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分担公司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谢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截止2011年3月31日,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张红星出资1000000元(占20%股权);张虹没有出资(占30%股权),并非公司实际股东;肖秋灵出资750000元(占15%股权);聂安林出资500000元(占10%股权);王绍华出资100000元(占2%股权);周某某出资1150000元(占23%股权)。2011年4月3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与会6名股东同意张虹将其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对外转让于谢某某,转让协议由转让方、受让方另行签订。后谢某某受让了张虹30%股权(因张虹实际未出资,谢某某亦没有支付相对价款)。2011年4月5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红星、谢某某、周某某、聂安林、王绍华、肖秋灵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同意谢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11日,张红星委托张升霞(系张红星之妻)与王绍华、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每股80000元受让王绍华2%,周某某23%,聂安林10%,肖秋灵15%的股权,并于当日支付肖秋灵600000元,聂安林600000元,周某某340000元。以上款项实际由谢某某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分别由张红星(张升霞代签)出具欠条,谢某某在欠条上签字。
2011年4月26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审计约定书,对该公司截止2011年3月31日前的财务“以净资产进行确认并帮助企业重新建账”。由于公司债权债务账目不全,审计单位要求该公司的股东向其出具2011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明细表》,然后再据以作出审计报告。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向审计单位出具了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并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5月28日前,审计单位作出相应的审计报告并将结论告知了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于审计费用应由谁支付问题存在争议,致使审计报告直至2011年9月28日才由谢某某取回。
2011年5月28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红星、聂安林、王绍华、周某某、肖秋灵的委托代理人召开会议,决定以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基础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按每股80000元的价格出让,并集体承诺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2011年6月23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红星变更为谢某某。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聂安林500000元(占股权10%),肖秋灵750000元(占股权15%),张红星1000000元(占股权20%),王绍华100000元(占股权2%),周某某1150000元(占股权23%),谢某某1500000元(占股权30%)。2011年6月24日,谢某某与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周某某在2011年5月28日《原股东就有关问题的协议》的基础上正式受让了4人的股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扣除2011年4月11日已支付的部分后,另再付部分,其余的款项则由谢某某向每名转让人出具欠条(有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2012)鄂宜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印证)。
2011年7月21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8日,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说明第4项第4条为“截止审计基准日2011年3月31日原股东签字确认的应付账款由新公司承担,除此之外出现的应付款(税款)由原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后新公司承付”。该情况说明是经谢某某书面要求所做出的,谢某某的真实意思是在应付账款债务表中未列示的债务应由原股东签字认可,由新公司代付,最终由原股东负担,因为无论是债务还是税款都是找新公司来追收,只能由新公司先支付。
2011年12月3日,张红星与周某某之间的股权比例争议已经解决,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需,应五名转让人的要求,由谢某某收回原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统一确定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为此,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股东谢某某、肖秋灵、聂安林、张红星、王绍华、周某某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将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秋灵持有15%的股权、聂安林持有10%的股权,张红星持有20%的股权,王绍华持有2%的股权,周某某持有2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某某。2011年12月19日,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谢某某出资4500000元(占股权90%);张建宜(系谢某某之妻)占股权10%。谢某某自2011年4月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全面主持工作以后,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发现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债务和漏交税款没有在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中载明。截止谢某某起诉,经谢某某申请,各方当事人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华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鄂华司鉴字(2012)004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1628011.01元的公司债务。另有宜城市国家税务局宜国税处(2012)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一、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经营期间,应纳增值税为1507571.67元(其中欠增值税867464.80元,定性为偷税640106.87元)。二、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多缴纳增值税452621.25元(其中2010年12月多缴增值税45783.77元,是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应予扣减),实际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代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纳增值税406837.48元。宜城市国家税务局还作出宜国税罚(2012)18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偷税640106.87元处以50%的罚款即320053.44元。以上公司债务1628011.01元,实欠增值税1054950.42元(欠税1507571.67元扣减多缴增值税452621.25元),偷税罚款320053.44元,共计3003014.87元的债务未在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中列示。谢某某多次与五转让人协商解决上述债务未果,导致纠纷发生。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某某与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王绍华、聂安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张红星等五人对所持股权的转让,实际上是以股权为标的的买卖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张红星等五人在转让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对公司的资产价值和债权、债务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结论为基础,确认以每1%股权8000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亦基于对五人均签字认可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与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审计报告的信任,愿意以此价格受让股权。谢某某受让张红星等五人股权后,发现尚有大量债务和未缴税费未在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中列示。对上述客观存在的债务,无论是漏列,还是张红星等五人故意隐瞒,都违背了转让股权时双方基于信任的约定,致使股权的转让价格脱离了股权的实际价格,导致谢某某的利益遭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谢某某要求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王绍华、聂安林赔偿其受让股权损失3003014.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张红星等五转让人认为谢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由于谢某某与张红星等五人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转让协议书是以谢某某个人名义与五转让人签订的,谢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其作为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王绍华、聂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3003014.87元(张红星赔偿857961.35元,周某某赔偿986790.69元、肖秋灵赔偿643546.09元、聂安林赔偿429130.82元、王绍华赔偿85585.92元);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48600元,由谢某某负担8600元,张红星负担11428元,周某某负担13144元,肖秋灵负担8572元,聂安林负担5716元,王绍华负担1140元。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11年5月28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红星、聂安林、王绍华、周某某、肖秋灵的委托代理人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以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基础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按每股80000元的价格出让”,以及谢某某作出情况说明的“真实意思是在应付账款债务表中未列示的债务应由原股东签字认可,由新公司代付,最终由原股东负担,因为无论是债务还是税款都是能找新公司来追收,只能由新公司先支付”外,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张红星、聂安林、王绍华、周某某、肖秋灵就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有关事宜签订《红升公司原股东就有关问题的协议》,内容为“一、同意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因企业亏损,原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每1%按8万元出让,放弃任何其他利益要求。二、本协议签订之日,张升霞于2011年4月10日代张红星向聂安林、王绍华、周某某、肖秋灵出具的分配公司利润欠条(谢某某在原欠条上均有签字)全部作废。三、原股东对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质疑,可以保留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但有权委托第三方对质疑的问题进行审计,如果发现人为的做假账或有损股东既得利益的行为,由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审还查明:湖北华炬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鄂华司鉴字(2012)004号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未在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中列明的1628011.01元公司债务,在2011年4月至9月间因债权人主张或人民法院执行而陆续显露,谢某某已通过付款或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的方式对其中部分进行了处理。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谢某某作为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多项债务,违反了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使得其所受让的股权价格严重背离了其实际价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位股权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2011年4月原公司委托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是否是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基础。2、股权转让时,若转让人隐瞒了公司债务,受让人可否要求转让人进行赔偿。3、本案是否存在转让人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况,谢某某要求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赔偿3003014.87元(其中公司债务1628011.01元,欠增值税1054950.42元、罚款320053.44元)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认为,谢某某自2011年4月3日受让张虹30%股权而成为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4月26日以公司名义委托审计单位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审计前后各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以该审计结论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但由于原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债权债务账目不全,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是依据公司会计资料及公司原股东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明细表》、《收支明细表》、《存货明细表》、《机械设备及基建项目明细表》而作出的,该审计结论应为谢某某是否继续受让股权而需考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作为股权转让人,若存在隐瞒或漏记公司债务的情况,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认为,股权是公司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的综合体现,公司债务的增减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确定。如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提供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相关资料,转让人提供资料时隐瞒了公司债务,导致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的认识,受让人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者对方存在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转让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在履行债务后,将所履行的债务作为损失要求转让人予以赔偿。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二审认为,公司股权不同于普通的买卖标的物,谢某某作为受让人在决定受让股权之前,应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公司经营状况、行业现状及发展前景进行全面了解,以保证其投资价值的实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谢某某受让公司股权是分步进行的,表现出了其对此事的慎重:第一步,2011年4月3日受让张虹30%的股权并接手公司,2011年6月23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步,2011年6月24日受让王绍华2%、周某某23%、聂安林10%、肖秋灵15%的股权,2011年12月3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步,2011年12月3日受让张红星20%的股权,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谢某某与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张红星及王绍华的股权转让日应为2011年12月3日。从2011年4月初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全面接手公司至2011年12月3日股权转让日,时间间隔长达8个月,谢某某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了解公司的综合情况。谢某某主张的2011年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1628011.01元公司债务,在此期间已因人民法院的执行、债权人的主张而显露,谢某某对此已了解并对部分债务做了相应处理;谢某某同时主张公司欠缴增值税1054950.42元、罚款320053.44元,均是因公司少申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销售收入所致。谢某某接手公司后,完全能够通过查询公司财务账目,或到税务机关了解公司纳税情况的方式对公司税务状况进行了解,并及时处理。因此,对2011年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1628011.01元公司债务,以及公司纳税申报情况,应认定谢某某在受让公司股权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谢某某在受让股权后又以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隐瞒公司债务为由要求五转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赔偿其3003014.87元损失,于法不符,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一审判决王绍华承担赔偿责任后,王绍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一审对王绍华的判决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绍华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的判决,即王绍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某85585.92元;二、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的判决,即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857961.35元、986790.69元、643546.09元、429130.82元;三、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79790元,由谢某某负担78650元,王绍华负担114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3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谢某某再审中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谢某某受让股权是分步进行的,缺乏证据证明。1、谢某某受让股权的实际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并于当天支付了154万元股权转让款。2、谢某某受让张虹虚假股权的时间并非2011年4月3日,该日期系倒签。3、2011年12月3日是应工商部门及原股东的要求完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而非股权受让时间。(二)二审判决认定谢某某受让股权时知晓相关债务,判令四被申请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11年4月11日,受让时谢某某仅凭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王绍华五人对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口头描述及承诺,不可能知晓该公司的实际债务情况。2、除股权转让人的口头承诺外,谢某某受让股权的基础为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书与2011年5月28日《红升公司原股东就有关问题的协议》。无论何时完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谢某某受让股权的上述基础。3、宜城市国家税务局2012年5月进驻公司进行稽查,2012年12月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在此之前,谢某某无从知悉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偷税、漏税的情况,更无从知悉税务机关将作出的处罚决定。二审认定谢某某在完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应知晓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情况,属主观臆断。(三)王绍华与四被申请人转让股权的过程、条件完全相同,二审一方面判决王绍华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判决张红星、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四)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案件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
周某某、肖秋灵、聂安林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谢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2011年4月,谢某某实际已经掌控公司,公司的债务在谢某某接手公司后已经陆续显现。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书亦是谢某某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委托作出的,谢某某还提供了审计的相关材料并参加了审计。故对公司的债务情形包括税款缴纳情况,谢某某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前应清楚并明知。在此情形下,谢某某仍与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证明谢某某对相关债务予以认可。(三)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书不是股权转让的基础。该审计报告已明确指出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该公司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谢某某作为一个理性的交易主体,不可能对该报告产生合理信赖而将该报告作为股权转让评估价格的基础。此外,该报告系谢某某个人委托,也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交易基础。本案中每1%股权的转让价格为8万元,该价格系参照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将股权转让给张红星时的价格而定。(四)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未隐瞒公司债务,不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
张红星答辩称:同意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的答辩意见。另,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张红星的股权并未被谢某某收购。谢某某在2011年12月3日收购张红星股权时,对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清楚且明知,故张红星不应对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再审期间,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红星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过程及债务的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股权转让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而且当时谢某某对公司的债务、税务等情况并不知情。
证据二:王绍华签字的《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审计中遗留问题的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审计报告作出后,谢某某要求张红星、聂安林、张志红(肖秋灵代理人)、周某某、王绍华承担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债务,5人于2011年10月11日上午开会,会议讨论2011年3月31日《债权债务明细表》之外的债务的处理问题,与会人员均同意谢某某的意见。
证据三:王绍华《陈述材料》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1日,谢某某已经受让了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股权,并支付了部分股金;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谢某某要求张红星、王绍华等人对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出之后,谢某某便要求五股权转让人承担2011年3月31日经五人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之外的债务,五人同意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
证据四:王绍华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另证明审计结论作出后,谢某某随即要求五股权转让人就2011年3月31日《债权债务明细表》之外的债务承担出具保证文件。五人向谢某某出具了《红升公司原股东就有关问题的协议》。
证据五:2011年10月11日股东会记录一份(谢某某记录,无参会股东签名)。拟证明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及谢某某召开会议讨论如何处理审计报告之外的债务;五股权转让人均同意按比例承担审计报告之外的债务。
证据六:承诺函三份(王绍华出具的承诺函系原件,张红星、聂安林出具的承诺函系复印件)。拟证明谢某某受让股权的基础是鄂众信至诚审字(2011)第050号审计报告,对于公司在该报告之外的债务王绍华、张红星、聂安林承诺由其承担。
证据七:光盘一张、录音资料文字记录一份。拟证明谢某某在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向其出具《红升公司原股东就有关问题的协议》之后,还另行向其索取过经其签字认可的承诺函;对于审计报告之外的债务,五人均同意按比例承担;张红星、聂安林、王绍华均向谢某某出具了承诺函。
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为三份证据均系王绍华的单方陈述,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矛盾,王绍华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三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只是谢某某单方记录,未经股东会参与人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王绍华的承诺函只能代表王绍华本人,且承诺函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张红星、聂安林的承诺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其内容不属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张红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相同;对证据七,认可该录音确系其与谢某某的电话录音,但通话的主要内容是对公司债务进行协商,通话并未涉及到承诺函,亦未提到对于审计报告之外的债务,五股权转让人均同意按比例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性质上均属当事人陈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谢某某个人自行制作的股东会记录,股东会参与人均未在该记录上签字认可,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据六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张红星、聂安林的承诺函系复印件,王绍华在承诺函上的签字未经其本人核实,三份承诺函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经张红星确认,系真实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不明确,无法达到谢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再审查明,由于张红星与周某某之间就股权比例存在争议,2011年6月24日,谢某某仅受让了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三人的股权。2011年12月3日,张红星、周某某与谢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谢某某受让了张红星20%、周某某23%的股权。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的认定及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谢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应如何认定。(二)本案股权转让时,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是否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形及该五人是否应对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应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合同系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缔结的约定双方在股权转让中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照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旦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11年4月11日,张红星作为受让人与王绍华、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每1%股权80000元的价格受让四人的股权。谢某某主张,股权转让的价款由其支付,其亦在张红星出具(张升霞代签)的欠条上签字,故此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认定为谢某某而非张红星。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达成合意。谢某某虽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股权受让人的身份与王绍华、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缔结股权转让协议,其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亦未对其股权受让人的身份进行披露,故王绍华、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并未与谢某某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谢某某不应认定为2011年4月11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2011年6月24日,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一致同意解除其与张红星的股权转让协议,谢某某正式受让了三人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系谢某某与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谢某某与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股权转让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6月24日。2011年12月3日,谢某某与张红星、周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二人的股权,故谢某某与张红星、周某某的股权转让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12月3日。二审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统一认定五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股权转让时,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是否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形及该五人是否应对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某受让张虹30%的股权后,于2011年4月26日以原宜城市红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审计单位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由于原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债权债务账目不全,审计单位要求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向其出具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并据此作出审计报告。各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以《债权债务明细表》及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基础,但因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均对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故上述文件应为谢某某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及如何评估股权价格而需考量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若有在《债权债务明细表》之外隐瞒或漏记公司债务的情形,且谢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行为导致谢某某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应对谢某某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谢某某主张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1628011.01元债务系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向其隐瞒,但在再审庭审中自认其接管公司后,以上债务自2011年5月起便逐渐显露。由此可见,谢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受让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股权,于2011年12月3日受让张红星、周某某股权时,明知公司存在上述债务,仍决定以每1%股权8000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上述债务的存在并未对谢某某受让股权及股权价格产生影响,谢某某要求五股权转让人就1628011.01元债务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宜城市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5月3日进驻宜城市立盛棉业有限公司检查,后于2012年12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谢某某依据上述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主张公司欠缴增值税1054950.42元及税务机关的罚款320053.44元由五股权转让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税款及处罚款系股权转让完成后披露,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应依照实际出资比例对该款项向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虹未实际出资,张红星、周某某、聂安林、肖秋灵、王绍华的出资比例确定为28.57%、32.86%、14.29%、21.43%、2.85%。
此外,一审判决王绍华承担赔偿责任后,王绍华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对王绍华部分的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上诉案件由原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谢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张红星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392838.6元,周某某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451826.27元,聂安林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196488.05元,肖秋灵赔偿谢某某受让股权损失294663.3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79790元,由谢某某负担39895元,由张红星负担11398元,由周某某负担13109元,由聂安林负担5701元,由肖秋灵负担8549元,由王绍华负担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
书记员: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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