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章明,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祖良,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南桥镇贝港六区。
原告谢章明与被告谢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谢祖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2%;该笔借款由原告将自己的存折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到银行取现。时至今日,被告共归还了原告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曾因该系争款项向法院诉讼,后因故撤诉。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实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用于被告投资理财,当时,被告拿了原告的银行卡,根据原告告知的银行卡密码去银行取现1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2%。2016年5月10日左右,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故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用现金归还了原告40,000元,并告知原告过几天再归还10,000元。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回之前的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5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2016年7月20日又归还了原告30,000元。综上,被告已经将借款100,000元全部归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本案提交的50,000元借条,系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前陆续收到了被告归还的50,000元借款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但落款时间仍写了起初借款的时间2016年5月4日。原告确认于2016年7月2日收到过被告归还的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20,000元,2016年7月20日收到被告归还的30,000元,共计60,000元,以及收到2016年6月前的借款利息1,000元和2016年8月的借款利息500元,但否认收到过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用现金归还的40,000元借款。故变更其上述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偿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则表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是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向原告重新出具的,现已还清所有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理财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拿了原告的银行卡,根据原告告知的银行卡密码去银行取现1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为12%。当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7月20归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系争借款曾诉讼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24945号,后因故撤诉。在该案的前期诉调第一次调解笔录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未还,该笔录中被告未提及于2016年5月17日用现金归还了原告40,000元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的50,000元的借条,是何时形成?原告表示是被告在陆续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后,于2016年7月20日后形成,因为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故重新出具的借条也写了同一个时间。被告则表示是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形成。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曾经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而被告自述曾经于2016年5月17日用现金归还原告40,000元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借条。被告对此前后表述的借条形成时间自相矛盾。其次,被告在本院诉调调解笔录中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与其向本院提交的曾经陆续支付原告合计60,000元的付款清单中的记载相吻合;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归还过40,0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形成时间的表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1,500元,被告亦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另归还了原告40,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章明借款40,000元以及偿付原告谢章明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谢祖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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