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粉肖
杨会利
李社清
何江波
王泽超
何江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彭建军
原告谢粉肖,女,汉族,1942年10月1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社清,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生,农民,系原告女儿。
被告何江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农民。
被告王泽超,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江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刘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粉肖与被告何江波、王泽超以及被告何江波申请追加的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粉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李社清,被告何江波,被告王泽超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波,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何江波驾驶陕AF277B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事故车辆并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谢粉肖和被告何江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由原告谢粉肖、被告何江波对半分担责任。虽然陕AF277B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泽超名下,但2012年上半年,被告王泽超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何江波,尽管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由被告何江波控制、支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泽超在该起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泽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泽超的起诉,此举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各项具体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计算判处。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为准,共计39442.88元(其中被告何江波替原告垫付19178.3元医疗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8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妥,护理费应为2240元。原告请求两个人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证据,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179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病例、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判处,鉴于事发时原告已满70周岁,考虑其年龄及其所处生活环境因素,对其误工费应当适当酌减标准计算,每天按40元赔偿较为妥当,共计716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70周岁了,不存在误工费,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标准,事发时原告7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共计5763×10×10%=5763元,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8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事发当天,原告从事发地点到蓝田县医院被告何江波垫付支付租车交通费100元,从蓝田县医院到西京医院原告支付救护车交通费270元,从西京医院出院回到蓝田县玉山镇家中原告支付租车交通费300元,去交大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往返租车交通费300元,去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包车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合计为147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就医无关的、无病例相佐证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何江波提供的原告在西京医院急诊治疗期间3张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及6张无姓名的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因该9张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均非正式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病档复印费15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要求过高的、没有证据支持的、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以上人身损失共计为58915.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40282.88元,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18633元。(其中何江波垫付100元)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8633元(在扣除何江波垫付的100元交通费后)全部予以赔偿,合计,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28533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剩余30282.88元,由原告谢粉肖与被告何江波各半负担,即原告谢粉肖与被告何江波各负担15141.44元。因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江波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9178.3元,被告何江波表态,其如果给超了,也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所以,被告何江波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粉肖医疗费39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16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915.88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8533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2.88元,由原告谢粉肖负担15141.44元。
被告何江波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泽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谢粉肖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何江波驾驶陕AF277B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事故车辆并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谢粉肖和被告何江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由原告谢粉肖、被告何江波对半分担责任。虽然陕AF277B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泽超名下,但2012年上半年,被告王泽超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何江波,尽管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由被告何江波控制、支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泽超在该起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泽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泽超的起诉,此举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各项具体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计算判处。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为准,共计39442.88元(其中被告何江波替原告垫付19178.3元医疗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84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妥,护理费应为2240元。原告请求两个人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证据,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计误工179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病例、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判处,鉴于事发时原告已满70周岁,考虑其年龄及其所处生活环境因素,对其误工费应当适当酌减标准计算,每天按40元赔偿较为妥当,共计716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70周岁了,不存在误工费,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标准,事发时原告7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共计5763×10×10%=5763元,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8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事发当天,原告从事发地点到蓝田县医院被告何江波垫付支付租车交通费100元,从蓝田县医院到西京医院原告支付救护车交通费270元,从西京医院出院回到蓝田县玉山镇家中原告支付租车交通费300元,去交大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往返租车交通费300元,去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包车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合计为147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就医无关的、无病例相佐证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何江波提供的原告在西京医院急诊治疗期间3张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及6张无姓名的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因该9张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均非正式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病档复印费15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要求过高的、没有证据支持的、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以上人身损失共计为58915.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40282.88元,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共18633元。(其中何江波垫付100元)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8633元(在扣除何江波垫付的100元交通费后)全部予以赔偿,合计,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28533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剩余30282.88元,由原告谢粉肖与被告何江波各半负担,即原告谢粉肖与被告何江波各负担15141.44元。因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江波共为其垫付医疗费19178.3元,被告何江波表态,其如果给超了,也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所以,被告何江波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粉肖医疗费39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16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915.88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8533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2.88元,由原告谢粉肖负担15141.44元。
被告何江波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泽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谢粉肖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权
审判员:李润安
审判员:乔安绪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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