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贤慧。
被告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振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
委托代理人李晨。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兴茂公司)、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企源公司)、第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严敏,被告武汉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寻,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谢某某履行了《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的供餐义务,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供餐款。此后,因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与被告武汉企源公司解除了《餐厅承包合同》,原告谢某某亦于2014年4月底退出餐厅经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谢某某在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经营期间应支付供餐款295,372.40元(已扣减水电费8,185.20元),扣减其自认的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已经支付的供餐款247,645元,尚欠供餐款47,727.40元。关于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供餐款55,9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7,727.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谢某某每年应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管理费70,000元。实际履行中,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但原告谢某某实际经营了7个月,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谢某某管理费9,167元(50,000元-70,000÷12×7)。关于原告谢某某要去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退还管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1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赔偿损失2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陈述退场时将餐厅现场的属于其所有的用具拿走,而员工遣散的损失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后将该餐厅口头转包给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将该餐厅转包给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以被告武汉企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餐厅经营,并代表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办理对账、结账事宜,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将原告谢某某经营期间的所有供餐款295,372.40元均已支付给被告武汉企源公司,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或原告谢某某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谢某某仅自认收到被告武汉企源公司支付的供餐款247,645元,故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供餐款47,727.4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谢某某支付的管理费,不应对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退还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47,727.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供餐费47,727.40元;
二、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退还管理费9,167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950元,以上共计3,060元,由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4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书记员:陶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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