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扩
章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严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杨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周少英
李晨
原告谢某扩。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贤慧。
被告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振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
委托代理人李晨。
原告谢某扩与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兴茂公司)、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企源公司)、第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扩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严敏,被告武汉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寻,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武汉企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其不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述称,2013年9月18日,其与被告武汉企源公司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2014年4月底,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并未进行赔偿或补偿。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应支付供餐款303,557.60元,扣减水电费8,185.20元,实际支付295,372.40元。餐厅现场实际由谢某扩经营并由谢某扩负责与其办理结算手续。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当时认为谢某扩是武汉企源公司的员工,代表武汉企源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后,谢某扩将现场的东西都拿走。
原告谢某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
2、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
3、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承包湖北航宇公司食堂期间发生供餐账款;
4、结款情况、领款单,证明武汉企源公司从原告承包航宇职工餐厅中取得295,372.40元,武汉众兴茂公司是武汉企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与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人系武汉企源公司;
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供餐账款247,645元,余款55,912.60元尚未支付;
6、供餐账款统计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3,910.20元供餐款;
7、销售计数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投资购买抽风机、铁锅等用具,被告提前解约给原告造成了投资损失10,000元;
8、收据,证明被告提前解约给原告造成额外的员工安置费11,500元。
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确认书,证明武汉企源公司替武汉众兴茂公司垫付湖北福力鞋业的250,000元,双方有业务往来,尚欠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垫款。
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签订合同;
2、结算函,证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并扣减水电费。
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对原告谢某扩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其收取,是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收取的,无法要求其退还;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不是其经手,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的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职工餐厅赚取的餐费,应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主张,而不是向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主张;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还能使用,不能计算为损失;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是否属于补偿金不清楚。对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对原告谢某扩提交的证据1、2、5、6、7、8与其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与第三人计算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295,372.40元。对被告武汉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谢某扩对被告武汉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之间的关系才愿意垫付资金,是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向原告确认餐款。对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谢某扩提交的证据1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系其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据系其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管理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费用报销单、证据6供餐账款统计表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提交证据2结算函不一致,并未扣除水电费,原告谢某扩对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提交的结算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谢某扩提交的证据3、6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算函予以采信;证据4结款情况、领款单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提交的一致,可证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支付餐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历史明细清单系原告谢某扩自认收到被告武汉企源公司餐款,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并未提交发票予以印证,庭审中其陈述解除合同退场后相关用具其自行取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并无证人出庭陈述,无法证实系因提前解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武汉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与被告武汉企源公司签订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湖北航宇公司(甲方)与武汉企源公司(乙方)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职工餐厅交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乙方为甲方提供每天早餐、中餐、晚餐供餐服务。承包期间暂定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实际投入运行时间为准),两年承包期,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内,若甲方对乙方的服务或餐品价格、味道等不满意,甲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甲方派出餐饮服务管理代表一人,协调乙方经营服务合同,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与服务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转包,不准擅自停业。甲方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与甲方核实后开具结算票据,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但需提供市场采购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的票据,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甲方提供乙方试营业期间,前三个月每月7,000元能源补贴(含水、电、气),三个月期限满后由双方视经营情况协商补贴能源费用额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武汉企源公司陈述其将湖北航宇公司餐厅口头分包给武汉众兴茂公司经营。
2013年9月12日,武汉众兴茂公司(甲方)与谢某扩(乙方)签订了《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武汉众兴茂公司将湖北航宇公司餐厅交由谢某扩承包经营,承包期暂定为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责任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70,000元,每年8月1日前缴纳,过期未缴的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甲方每月20日与乙方进行结算,及时支付供餐账款,次月支付上月餐款,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只提供结算依据的票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谢某扩于2013年9月12日向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并由武汉众兴茂公司出具了收据。谢某扩以武汉企源公司的名义进入湖北航宇公司餐厅经营,开业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经营期间均由谢某扩与湖北航宇公司办理结算、报账和报销,谢某扩及武汉企源公司均未告知湖北航宇公司其内部分包关系。2014年4月底,湖北航宇公司与武汉企源公司协商解除《餐厅承包合同》,谢某扩退出湖北航宇公司的餐厅经营,并将餐厅现场属于谢某扩的用具均拿走。
庭审中,谢某扩、湖北航宇公司均认可谢某扩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经营期间共产生供餐款303,557.60元,扣减水电费8,185.20元,应支付供餐款295,372.40元。湖北航宇公司陈述其按照武汉企源公司提交的徐红艳的账户支付了上述供餐款295,372.40元。谢某扩陈述武汉企源公司向其支付了供餐款247,645元。
原告谢某扩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扩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谢某扩履行了《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的供餐义务,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供餐款。此后,因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与被告武汉企源公司解除了《餐厅承包合同》,原告谢某扩亦于2014年4月底退出餐厅经营,原告谢某扩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谢某扩在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经营期间应支付供餐款 295,372.40元(已扣减水电费8,185.20元),扣减其自认的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已经支付的供餐款247,645元,尚欠供餐款47,727.40元。关于原告谢某扩要求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供餐款55,9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7,727.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原告谢某扩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谢某扩每年应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管理费70,000元。实际履行中,原告谢某扩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但原告谢某扩实际经营了7个月,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谢某扩管理费9,167元(50,000元-70,000÷12×7)。关于原告谢某扩要去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退还管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1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某扩要求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赔偿损失2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陈述退场时将餐厅现场的属于其所有的用具拿走,而员工遣散的损失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后将该餐厅口头转包给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将该餐厅转包给原告谢某扩,原告谢某扩以被告武汉企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餐厅经营,并代表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办理对账、结账事宜,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将原告谢某扩经营期间的所有供餐款295,372.40元均已支付给被告武汉企源公司,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或原告谢某扩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谢某扩仅自认收到被告武汉企源公司支付的供餐款247,645元,故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向原告谢某扩支付供餐款47,727.4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谢某扩支付的管理费,不应对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退还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谢某扩要求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47,727.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谢某扩支付供餐费47,727.40元;
二、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扩退还管理费9,167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950元,以上共计3,060元,由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4元、原告谢某扩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扩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谢某扩履行了《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的供餐义务,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供餐款。此后,因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与被告武汉企源公司解除了《餐厅承包合同》,原告谢某扩亦于2014年4月底退出餐厅经营,原告谢某扩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谢某扩在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经营期间应支付供餐款 295,372.40元(已扣减水电费8,185.20元),扣减其自认的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已经支付的供餐款247,645元,尚欠供餐款47,727.40元。关于原告谢某扩要求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供餐款55,9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7,727.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原告谢某扩与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谢某扩每年应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管理费70,000元。实际履行中,原告谢某扩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0元,但原告谢某扩实际经营了7个月,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谢某扩管理费9,167元(50,000元-70,000÷12×7)。关于原告谢某扩要去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退还管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1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某扩要求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赔偿损失2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陈述退场时将餐厅现场的属于其所有的用具拿走,而员工遣散的损失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后将该餐厅口头转包给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将该餐厅转包给原告谢某扩,原告谢某扩以被告武汉企源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餐厅经营,并代表被告武汉企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办理对账、结账事宜,第三人湖北航宇公司将原告谢某扩经营期间的所有供餐款295,372.40元均已支付给被告武汉企源公司,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或原告谢某扩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谢某扩仅自认收到被告武汉企源公司支付的供餐款247,645元,故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应对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向原告谢某扩支付供餐款47,727.4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谢某扩支付的管理费,不应对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退还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谢某扩要求被告武汉企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47,727.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众兴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企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谢某扩支付供餐费47,727.40元;
二、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扩退还管理费9,167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950元,以上共计3,060元,由被告武汉众兴茂饮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4元、原告谢某扩负担1,176元。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马爱国
审判员:周洁
书记员:陶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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