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红某。
委托代理人赵洪友。
委托代理人陈功玉。
被告张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某翔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向乐,男。特别授权。
原告谢红某诉被告张建明、武汉天某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翔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谢红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谢红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谢红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向原告谢红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7万元。原告谢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友、陈功玉,被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天某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张建明(暨第一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在武汉市居住、生活,从事个体餐饮业;原告谢红某育有一子陈慈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武汉市生活。被告张建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司机,有驾驶资格;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某翔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9月2日,被告张建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闸口处,遇原告谢红某驾驶武汉S12104号电动车行驶至此,因被告张建明不按规定让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谢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红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149,898.30元,其中原告谢红某垫付25,000元,被告张建明垫付124,898.30元。另,原告谢红某行小腿截肢术前,为挽救其伤肢购买活动左膝踝足矫形器一副,支出2,8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谢红某出院,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2013年9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第00075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红某无责任。
2013年12月1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3)第8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红某,伤残程度Ⅵ(六)级。2、伤后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计算以配假肢之日止。3、后期医疗费以假肢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原告谢红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经原告谢红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湖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规定。2、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捌仟陆佰肆拾元整(8,64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谢红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谢红某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
原告谢红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谢红某与被告张建明发生交通事故属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系鄂A×××××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明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某翔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建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谢红某的赔偿数额问题。1、护理费,原告谢红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正规票据,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伤残鉴定意见和辅助器具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护理时间为80天,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2、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谢红某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谢红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100天,本院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经济损失,对原告谢红某支出的2,800元矫形器费用,属于治疗过程中为挽救伤肢而产生辅助器具费用,本院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一并核算;对其主张的2,000元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确定其假肢装配费用暂按二十年计算;超过上述年限确需继续装配假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谢红某支出的2,800元矫形器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
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谢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9,898.30元(原告谢红某垫付25,000元,被告张建明垫付124,8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误工费7,200.50元(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26,282元/年÷365元×100天),护理费10,830.70元(住院期间护理72天、出院后护理80天,共15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确认1,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91元【含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0.5=22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31元(依原告谢红某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344,650元(假肢费21,000元/套×7=147,000元,假肢维修费147,000元×15%=22,050元,带锁硅胶套费用8,640×20=172,800元,另购一副左膝踝足矫形器费用2,8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20,000元,共计825,830.50元。另原告谢红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计705,83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张建明垫付款124,898.30元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先予赔付款7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某保险金计人民币510,93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建明垫付款计人民币124,898.30元。原告谢红某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某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某保险金计人民币510,9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建明垫付款计人民币124,8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谢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谢红某已预缴),鉴定费2,500元,共计5,799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4,616元,由原告谢红某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5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书记员:李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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