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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立与金英卿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维立,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英卿,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谢维立与被告金英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被告金英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维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英卿返还货款118,470元;2.以118,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哥伦比亚祖母绿珠宝,石重5.62克拉,证书号:GRS2016-02XXXX,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1847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交付上述珠宝,被告出具了收条。
  被告收货后要求于一周后付款,但届时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清货款,如逾期按月息10%计算。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英卿辩称,与原告订立的是代销合同,由被告将系争宝石转卖后与原告结算。被告收取过客户3万元定金,但之后客户不需要该宝石了,原告一定要被告买下宝石,是原告到被告单位强行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还要求被告写10%利息,现在可以将收取定金中的1.5万元给原告,由原告取回宝石。
  对被告要求支付1.5万元,由原告取回宝石的意见,原告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维立与金英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进行宝石交易。
  2017年7月21日,金英卿向谢维立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哥伦比亚祖母绿(GRS2016-02XXXX证书)5.62cot裸石(证书未收到)结算价:118,47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肆百柒拾元正。交方:维珍珠宝谢维立,收方:金英卿,2017.7.21.”。
  2017年12月4日,金英卿向谢维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金英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由于购买祖母绿裸石一颗(石重:5.62克拉,证书号:GRS2016-02XXXX)亏欠谢维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118,470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肆百柒拾元正),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18年1月31日号前还清,如有逾期按月息10%计算。特此立据。欠款人:金英卿,2017年12月4日。”
  金英卿至今未归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英卿对欠谢维立钱款予以认可,理应按约定付清欠款。根据查明事实,金英卿至今未支付欠款,谢维立要求金英卿支付欠款118,47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由本院依法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英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维立钱款118,470元;
  二、金英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以本金118,470元向谢维立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4.8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均由金英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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