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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美某与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城,总经理。
  原告谢美某诉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谢美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700元(基金份额2,100,000元及收益510,700元);2、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设立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2,100,000元基金份额,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不超过1.7亿元,存续期限至2018年7月15日,用于受让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信托·国盈策略1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劣后信托单位份额的收益权,双方同时对基金管理人职责、基金收益分配、基金清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基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打款,并经被告确认认购成功。但被告在基金净值信息披露等事项违规操作,存续期限届满后,被告确认未尽管理人职责,基金清算及流动性存在重大瑕疵,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早已确认收益分配,但被告至今仍未分配,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涉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及基金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第二十二节“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第(三)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管理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中披露的被告通讯地址在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号世纪商贸广场3302室,被告提供的《世纪商贸广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租赁地址在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XXX号世纪商贸广场,故应认定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即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崔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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