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聪捷,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禕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暄青,女,199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被告张暄青弟弟),住同被告张暄青。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刘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聪捷与被告张暄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张暄青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聪捷、被告张暄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聪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744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张暄青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张暄青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XXX号工业园区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暄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564元、误工费4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暄青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暄青驾驶牌号为豫C0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都路XXX号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暄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C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豫C0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张暄青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暄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原告主张5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6天为480元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明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结合诊断证明上“休壹天”的处理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车损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车辆确有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4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6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律师费500元,由被告张暄青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聪捷1,244元;
二、被告张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聪捷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谢聪捷已预交),由被告张暄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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