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自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百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代明某,住隆化县。
被告王兰芹(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代明芳,系王兰芹丈夫,住隆化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谢自兰与被告代明某、王兰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自兰及委托代理人陈百树李建东,被告王兰芹、委托代理人代明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王兰芹因为堆放柴火占地发生口角,后被告王兰芹与原告及原告儿媳发生撕扯,被告代明某上前拉住原告致原告倒地。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急诊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腰部闭合性损伤,花费医疗费6143.51元,救护车费260元。造成损失有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203.5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及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卷宗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与儿媳共同参与撕扯,造成自己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承德附属医院治疗费用及此期间的损失,因无隆化县医院转院治疗手续,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明某、王兰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自兰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自兰负担75元,被告代明某、王兰芹负担1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
书记员:周安岩 附页: 法律适用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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