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艳利,男。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龙龙,男。
原告谢艳利与被告郭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利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艳利诉称,2017年11月9日,被告因要缴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全部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
被告郭龙龙未具答辩。
因被告郭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龙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艳利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0元(原告谢艳利已预交),由被告郭龙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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