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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忠柏,系洪湖市司法局万全司法所主任。
被告陆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期限1年,承诺用其房产证抵押,并将证号为洪湖房权证沙口字第××号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0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陆某某所立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所欠原告谢某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1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涂水星 人民陪审员  谭次茂

书记员:陈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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