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谢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大桥村卫生所护士。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原县中心医院护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负责人肖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男,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请求和解。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6013.51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90天)。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2800元×2个月×1人),原告的护理人李秀荣系汤原县万寿堂大药店的员工,从事零售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3612元,原告的主张低于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原告谢某某系汤原县汤原镇东大桥村卫生所的员工,从事卫生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年平均工资为40601元,原告的主张低于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53863.51元。三、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26013.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谢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23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33600万元。原告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60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263.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863.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51863.5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款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7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5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86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51863.51元,由被告朱李某某承担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7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77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6013.51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90天)。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2800元×2个月×1人),原告的护理人李秀荣系汤原县万寿堂大药店的员工,从事零售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3612元,原告的主张低于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原告谢某某系汤原县汤原镇东大桥村卫生所的员工,从事卫生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年平均工资为40601元,原告的主张低于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53863.51元。三、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26013.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谢某某的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236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33600万元。原告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60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263.5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863.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51863.5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款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7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5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86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51863.51元,由被告朱李某某承担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垫付款7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77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周杨
书记员: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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