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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芳武与范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谢芳武,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国兰,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谢芳武与被告范国兰、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谢芳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范国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范国兰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范国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国兰经同事介绍相识。2017年10月25日,原告谢芳武与被告范国兰、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国兰、陈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从逾期的第一日起算,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5%。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从逾期的第一日起算,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金额的0.5%。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范国兰转账40万元。次日,被告范国兰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由于借款是转账给范国兰,现原告只要求范国兰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对陈红的主张。另,被告范国兰支付的1.2万元,原告也在4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要求范国兰归还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国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范国兰未作答辩。
  原告谢芳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由于被告范国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国兰向原告谢芳武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范国兰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范国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此有约定,且原告亦举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范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芳武借款人民币388,000元;
  二、被告范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芳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范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芳武律师费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70元,保全费3,064.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894.24元,由被告范国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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