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莊雁,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伟,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谢莊雁与被告王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莊雁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莊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为本金,2017年7月7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7月7日前归还借款,月息3%。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王春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转账被告尾号5575的农行35,000元,交易用途为“生意周转”。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2017年7月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3%。《借款协议》上同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确认被告收到35,000元,以尾号5575的农行为收款账号。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虽借款协议上没有明确借款人,但借款协议原件在原告手中,且借款由原告转账提供,本院确认原、被告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法律关系。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7月7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需要承担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原告以6%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莊雁借款35,000元;
二、被告王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莊雁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7月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谢莊雁已预缴),由被告王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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