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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蓉华、罗虎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蓉华,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成都高新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虎,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文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来尔布,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昊,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建,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锡彬,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阳,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江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绍贵,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小玲,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国,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蓉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蓉华及其辩护人宋文、被告人罗虎及其辩护人曹文娟、被告人海来尔布及其辩护人周昊、被告人谢建及其辩护人潘锡彬、被告人肖阳及其辩护人杨江岚、被告人付绍贵及其辩护人邓浩、被告人黄小玲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查获的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系谢蓉华所使用,罗虎的灰色苹果6手机、海来尔布的黑色苹果手机和银色苹果手机、谢建的粉色苹果6手机、付绍贵的黑色华为牌手机、肖阳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均用于实施犯罪所用,均应予没收。公安机关从罗虎处查获了现金1712元、从谢建处查获了现金2706元、从付绍贵处查获了现金480元、从肖阳处查获了现金2960元,以上现金均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蓉华、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1、杨某、张某2、帅某、焦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谢蓉华、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谢蓉华的辩护人提出谢蓉华与卖淫女之间不具有管理和控制的关系,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对谢蓉华从轻处罚。
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较轻;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从轻处罚。付绍贵的辩护人还提出付绍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蓉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蓉华的辩护人提出谢蓉华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者与卖淫女之间具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本案中虽然卖淫女到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复城国际酒店卖淫系出于完全自愿,并且来去自由,但是,卖淫女并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谢蓉华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卖淫女分配报酬,卖淫行为实际上处于被管理、控制的状态,故谢蓉华的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介绍卖淫罪,对谢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较轻,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虎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记账,相较于负责拉客招嫖的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等人而言,其管理作用更大;被告人付绍贵加入卖淫组织的时间较短,其犯罪情节较海来尔布、谢建、肖阳等人更轻;被告人黄小玲仅受雇佣管理卖淫活动场所,且加入卖淫组织的时间较短,地位和作用较轻。对罗虎、海来尔布、谢建、肖阳、付绍贵、黄小玲的量刑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所区分,但不再区分主从犯,对付绍贵的辩护人提出付绍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蓉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海来尔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绍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小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谢蓉华的银色苹果6S手机、罗虎的灰色苹果6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12元、海来尔布的黑色苹果手机和银色苹果手机、谢建的粉色苹果6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706元、付绍贵的黑色华为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80元、肖阳的灰色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9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何晶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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